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30号
原告:***,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区合肥华亿科学园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53355XJ。
法定代表人:刘丹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申请追加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依法追加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被告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7142.4元,未计入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8月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地杂工(零散小活),2019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地负责人当天并未提供原告对讲机,原告在和工友一起将盛放在铁皮里的粉尼灰从塔吊机上卸下来,在原告的手还没有离开塔吊机钩时塔吊司机(被告雇佣)便启动塔吊,导致原告手受伤,被送往利辛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性截指,被告仅支付医药费。原告伤情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因为工地塔吊机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操作人员也不是***雇佣安排,因此塔吊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不是***,应由其经营者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其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应被追加为第二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利辛县人社局要求全额缴纳了工伤保险,此保险涵盖所有在工地施工人员,按照利辛县人社局要求,每一名到工地施工的工人,必须向公司提供本人身份证证明,由公司安全科转到利辛县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公司收到传票后到人社局未查到原告的任何保险信息,此证明该施工人员未缴纳信息到本公司,本公司无任何责任。2、工地每台塔吊都配有司号工,负责指挥塔吊升降,其他人员无权指挥,在安全交底中有明确要求。3、本公司收到传票前,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及诊疗过程,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该事信息。综上所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缺少工人时就通过大工刘灯友招聘一些工人,原告***即是通过刘灯友招聘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杂活的小工,每天工资120元,工资的支付是由***微信转款给刘灯友,刘灯友再以微信转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9年9月8日,原告***与其他工人负责一起将装满泥灰的灰斗子从塔吊机的钩子取下,灰斗子取下后,当时***的左手扶着塔吊的钩子,当塔吊启动往上升时,***左手带的手套被塔吊机上的钢丝绳夹住,***往回收手时,左手的无名指被勒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骨科医院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3日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性截指。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764.7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受雇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有相应资质接受分包工程,且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对***的损失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7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9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6993.92元,由被告***承担60%即64196.35元,扣除已支付的4764.72元,被告***还应赔偿59431.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31.63元,被告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侯婷婷
书记员武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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