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2667号
原告:弋阳县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中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MA394AM42D。
法定代表人:陈嫦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伽,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该公司董事长兼董事兼总裁。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珠江路600号5栋1单元7楼704-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8HQ12R。
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11层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4314820XF。
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327545M。
法定代表人:温远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弋阳县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顺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智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煜明装饰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发展公司)以及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煜明装饰公司下落不明,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永萍、张长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纷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纷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四被告向原告纷顺物流公司支付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合计票据金额400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纷顺物流公司支付延迟兑付票据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纷顺物流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持有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65108271320210208856307003,金额为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发展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欧林公司。原告收到该商业汇票后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向承兑人即被告蓝光发展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其拒绝支付。原告纷顺物流公司依法获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成为持票人,且该汇票背书连续,故原告纷顺物流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以及追索权,可向该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主张相应权利。鉴此,为维护原告纷顺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告均未到法院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欧林公司向案外人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号为2103651082713202102088563070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2022年1月21日,被告邦智公司又向原告纷顺物流公司背书转让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可以发展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欧林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00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张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5日,原告纷顺物流公司就该张票据提示付款,但现该张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纷顺物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邦智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了输路线为江津珞璜——三林桥90元/T、数量为5000吨以及合计450000元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纷顺物流公司还出具其向被告邦智公司开具的发票7张,共计6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纷顺物流公司陈述,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物流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发展公司,同时被告欧林公司以及被告邦智公司系背书人,结合原告纷顺物流公司与被告邦智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且向被告邦智公司出具60余万元发票以及被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故原告纷顺物流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可要求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被告蓝光发展公司、被告欧林公司以及被告邦智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4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8日到期,且原告纷顺物流公司系于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呈拒付状态,故本院支持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弋阳县纷顺物流有限公司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弋阳县纷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 娜
人民陪审员 倪永萍
人民陪审员 张长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唐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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