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1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琪,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捷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0号3幢16-22。
法定代表人:谢永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
上诉人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捷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林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捷顺公司、煜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兰州楚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浠公司),致使案件事实未查清,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予以裁定驳回,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楚浠公司票据贴现的合法性,以及捷顺公司持票的合法性,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捷顺公司辩称,票据是真实交易取得,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煜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煜明公司、欧林新公司共同支付捷顺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请求判令煜明公司、欧林新公司支付给捷顺公司商票票面金额200,000元整的资金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所产生的律师费均由煜明公司、欧林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煜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46510102272020070867562838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欧林新公司。该张票据载明煜明公司为承兑人,可再转让,开户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备注:工程款;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7月9日,欧林新公司将该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楚浠公司。2020年7月20日,楚浠公司将该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捷顺公司。前述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时均备注可再转让。
2021年6月28日,捷顺公司委托银行向承兑人煜明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该张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煜明公司未付款,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捷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捷顺公司举出机票订购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楚浠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欧林新公司举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其上载明楚浠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其转账165,150元,拟证明楚浠公司向其支付贴现款165,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同时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煜明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以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捷顺公司向煜明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自汇票到期之次日即2021年7月9日起算。关于欧林新公司抗辩其与后手楚浠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楚浠公司无贴现资质却从事了需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批准才能从事的票据贴现业务,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欧林新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捷顺公司向欧林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捷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煜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煜明公司、欧林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捷顺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煜明公司、欧林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捷顺公司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2020年10月25日,楚浠公司向捷顺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订票明细》,拟证明捷顺公司与楚浠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机票订购服务合同关系。欧林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捷顺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及《订票明细》是案外人楚浠公司单方出具,内容也与机票订购服务合同有出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捷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19日,捷顺公司与楚浠公司签订《机票订购服务合同》,约定捷顺公司为楚浠公司提供代订国际、国内飞机票的服务,由楚浠公司以传真、电话、腾讯QQ、微信等方式指定乘机人员并提供姓名、身份证件、目的地、航程、乘机日期等信息,捷顺公司按楚浠公司的要求出票、退票。楚浠公司需支付预付款20万元,双方协议一致以商票方式支付,商票号码为230465101022720200708675628389,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剩余款项再以现结的方式结算。2020年10月25日,楚浠公司向捷顺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贵我双方已签署《机票订购服务合同》,由贵司为我单位客户提供阶段性的机票订购服务,我单位应向贵司支付机票订购费用。贵司为我单位提供的机票订购服务已阶段性完成,此次采购金额为人民币200,590元整,经双方确认无误,支付方式按照《机票订购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执行。附表《订票明细》载明了殷艳艳等130余人的订票信息及票价,楚浠公司在《订票明细》上加盖印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捷顺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关于捷顺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符合有效汇票的形式要件;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依据汇票上的记载捷顺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捷顺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捷顺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与背书前手楚浠公司建立真实的机票订购服务合同关系及结算的基础证据,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故本院仅对基础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该组证据进一步印证捷顺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真实合法。因此,本院认为捷顺公司的起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林新公司上诉主张捷顺公司不是合法票据持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捷顺公司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上诉人欧林新公司主张因案涉票据系2020年7月9日以民间贴现方式由上诉人转让给楚浠公司的,该票据贴现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民间贴现无效,进行民间贴现的主体之间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故即使楚浠公司是以非法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但捷顺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应否追加楚浠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捷顺公司可以自行选择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及范围。故一审法院未受理欧林新公司申请追加楚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欧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7元,由欧林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叶朦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