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9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1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林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欧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虽已经完工交付,但尚未进行结算。根据案涉《承诺函》约定,欧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节点按叁次付清”。截至2022年1月5日,欧林新公司仅收取工程进度款3445966.26元,剩余款项尚未收到,***要求欧林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以欧林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未与发包人就工程款结算,视为欧林新公司与发包方已完成结算并收到款项系认定事实不清。若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直接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欧林新公司与发包人已经办理结算。二、欧林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支付劳务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无论欧林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据《承诺函》的约定,***应当先提供相应的票据。且2019年9月29日***在收取7万元后,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承诺将于2019年10月20日之前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欧林新公司有权不支付《承诺函》上的所有款项。但***一直未向欧林新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欧林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案涉劳务款项。三、***在《收条》中指定的收款人为公司,该公司具备开具发票的客观条件,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开具发票事宜达成一致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开具相应发票,并非一审认定***个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条件,以此免除其履行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欧林新公司与***之间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本案中因***无劳务施工资质,其与欧林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故***与欧林新公司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亦是无效的。2.欧林新公司于2019年8月就与***签订承诺函约定欧林新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向***支付款项,至今已经超过三年的时间,可见欧林新公司怠于履行其向发包方的催款义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虽然《承诺函》中约定***应当提供相应票据,但欧林新公司的付款义务与***提供票据的义务并不对等,欧林新公司付款是主要义务,***提供票据是次要义务。只要没有明确约定必须先提供票据再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欧林新公司必须先付款。 **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同意欧林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欧林新公司现在还没有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向***支付劳务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林新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54934.99元,并从2019年9月2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资金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欧林新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成都)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公司)与欧林新公司(承包方)签订《碧家国际社区太升南路店项目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欧林新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太升南路53-57号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4764190元,承包人的保修负责人为**。 2019年8月28日,***代表***与欧林新公司、**、文静签订“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与**、文静达成碧家国际社区项目退出协议,结算款为224900元,***提供相应发票,经**及文静签字同意后,由欧林新公司分三次向***支付。 2019年9月29日,***向欧林新公司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欧林新公司支付的7万元,***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欧林新公司财务,否则欧林新公司有权不支付承诺函上所有款项。 2020年10月9日,***与***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主要内容为:***享有的对欧林新公司、**、文静的154900元债权,转让给***。 一审庭审中,***未否认未向欧林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欧林新公司承包的碧家国际社区太升南路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先期由***实际进行现场施工。***退出后,与欧林新公司进行了结算,欧林新公司承诺支付***224900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欧林新公司仅支付了7万元,**154900元未支付。根据“承诺函”和《收条》的内容,双方约定了上述款项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欧林新公司再向***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退出项目施工后,无法知道欧林新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情况,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欧林新公司,但欧林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未与发包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视为欧林新公司与发包方已完成结算并收到款项,欧林新公司应按照承诺向***支付剩余款154900元。关于发票,***个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条件,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即便***不能向欧林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欧林新公司也应按照结算承诺向***支付剩余款项,但因为***未开具发票给欧林新公司造成的损失,欧林新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与***签署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享有***对欧林新公司的上述债权,***可直接向欧林新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由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的事实存在,按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欧林新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要求欧林新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对欧林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支持***要求欧林新公司支付154900元的主张,***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欧林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54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承担877元,由欧林新公司承担878元。 二审中,欧林新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1.情况说明、欧林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的付款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欧林新公司与***并没有办理结算,***仅支付进度款3445966.26元,合同总价为4764190元,欧林新公司并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欧林新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一直在催促***公司办理结算,但***公司一直未与欧林新公司办理结算。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系欧林新公司单方提供,欧林新公司并未提交全部付款凭据,***不清楚欧林新公司实际收取进度款的金额;证据2无法达到欧林新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承诺函的约定,欧林新公司应当按照发包方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向***支付款项,并非以最终结算为条件;即使该证据为真实,欧林新公司从2019年8月至今也应当实际收取全部进度款,只是尚未与发包方办理结算,欧林新公司在收取全部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当向***支付全部款项。 **质证认为,对欧林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文静、**(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承诺函》中载明:“付款方式按甲方进度款到欧林新公司账户,乙方提供相应票据,经**及文静签字同意后支付”。 二审中,欧林新公司表示对***依据其与***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于本案中主张权利以及***主张的劳务款154900元金额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欧林新公司尚未与发包方办理结算,发包方尚未向欧林新公司付款,且***没有依据双方约定提供全部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当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完工,因发包方人员变动,欧林新公司尚未与发包方办理完毕结算,发包方实际已支付合同价款的70%。 二审中,*****已按照其诉请劳务款金额154934.99元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2年9月28日向欧林新公司邮寄送达,欧林新公司认可实际收到***邮寄的发票,但认为***开具的发票并非双方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的发票仅为剩余工程款的发票,针对***于2019年9月29日向欧林新公司出具《收条》中载明的已支付的7万元,***并未按约开具相应发票。***表示其愿意向欧林新公司开具前述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其作为个人无法向欧林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林新公司则表示若***开具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将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通过案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取得***对欧林新公司享有的债权,欧林新公司对***于本案中主张权利以及***主张的劳务款154900元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林新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依据案涉《承诺函》和《收条》的内容,案涉双方约定了上述款项待发包方向欧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欧林新公司再向***支付。欧林新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完工,而其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与发包方办理结算或向发包方催款的义务。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发包方未向欧林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欧林新公司拒绝向***支付工程款抗辩事由。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欧林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欧林新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将于2019年10月20日之前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到欧林新公司财务处,否则欧林新公司有权不支付承诺书上所有款项”,但,欧林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清楚知晓***作为个人,客观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二审中已按照其主张的劳务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给欧林新公司。基于上述情况,一审认定欧林新公司应当向***付剩余劳务费154900元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欧林新公司若认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欧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成都欧林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