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民初8535号
原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胜利路51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MA0A3CLT6P。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一期C4-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00748H。
法定代表人:丁海波。
被告:安徽宇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芙蓉苑南村2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LCLP76。
法定代表人:汪海洋。
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金寨路1091号照山新村63栋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W50F967。
法定代表人:徐美辽。
第三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2A6LX9。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原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宇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32976.0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526.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19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132976.09元,票据号码为210437650001220200925732338771。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精神,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王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