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1395号 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46号东方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00748H(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2楼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980028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舟,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94260.18元,利息9562.56元(以494260.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请判决至款清之日止),合计:5038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2-1地块(****)1-3栋真石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采购甲方底漆、真石漆、罩面哑光清漆等产品。原告接到订单后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至昆明市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定地点。合同第七条货款支付方式7.3约定“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97%的货款”,合同还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分6次共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1609156.89元的货物。原告所供材料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验收(见验收会签表)。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2022年1月11日前),被告支付货款至合同款的97%即1560882.1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1066622元,尚拖欠货款本金494260.18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494260元尾款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按照合同7.3条约定,要完成结算后才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现在原被告双方尚未作出最后结算。合同的4.6条对结算有约定,本案当中的结算并非是完全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而是按照验收合格使用面积涂料的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也就是合同4.6条约定的***。***的标准在实际使用面积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果每平方米的用料超出了合同约定标准的,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双方还没有做出最后的结算,所以尚未达到原告诉请494260元的支付条件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609156.89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新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海公司(甲方)签订《真石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真石漆等材料,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监理单位、劳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1752033.84元,最终合同结算总价按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与上述综合包干单价并结合本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签署《结算确认书》。工程范围为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2-1地块(****)1-3栋。***问题:乙方仅负责供货时,供货方必须保证实际***要达到乙方报价中理论***标准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甲方视乙方报价清单中理论***已充分考虑了项目的气候条件、基层条件和施工人员熟练程度等因素,在实际施工中的实际***大于理论***的数量,增加用量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应及时补足,在实际施工中的实际***小于理论***的,剩余涂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全额退货。施工验收方式:验收时,甲方、乙方、监理和劳务单位同时到场,验收合格后各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货款的支付方式: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其余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验收合格证明、结算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97%的货款。如非因乙方原因致本项目在全部涂料交货验收之日起4个月届满时仍无法进行或无法通过验收的,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其余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货款。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由甲方留存。《真石漆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1609156.89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066622元。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工程结算申请表》,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合同约定,并一次性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0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华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会签表》中签章,确认原告供货完成,符合要求。2022年3月2日,被告华海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请款材料中记载:完成供货产值1609156.89元,按70%支付,已支付1066622元,剩余可支付59787.8元。 另,原告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庭审中,被告华海公司陈述案涉供货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货款没有包含3%的质修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真石漆材料采购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真石漆材料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609156.89元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66622元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494260.18元货款是否已达到支付的条件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对供货进行了结算,但未对***进行最终结算,故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至97%货款的条件。本院认为,《真石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原告提供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结算总价97%的货款。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已确认收到的货物符合要求,未记载***不符合标准,且货物所供项目也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若被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被告抗辩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7%,即1560882.1833元(1609156.89元×97%)。被告已支付1066622元,尚欠494260.18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4260.1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以494260.1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4260.18元及以494260.1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