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22892号
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汇茂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40682622。
法定代表人:沈铨,总经理。
被告:安徽创翔新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5A6幢5-办1601-1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079662L。
法定代表人:曹付贵。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创翔新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2022年2月21日,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因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故诉讼费变更为25元、保全费630元,合计655元,由原告宁波市奔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