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81民初156号
原告: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096309386R(1-1),住所地为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皖通产业园3#楼10层1019室。
法定代表人:卢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茂阳,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成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811601131007,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统,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众科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茂阳、齐成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众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冶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79756元,2017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因工程竞标需要,原告向被告四冶公司汇款8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后,因工程未中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按照我方要求打款,其汇款前应事先通知被告,确认账户是否有用。当时原告汇给我公司保证金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保证金无法取出,造成被告无法还款,原告存在过失,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相关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汇众科公司向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36×××66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用于安徽霍邱县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之后该项目未中标,被告也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36×××66的银行账户处于司法冻结状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中汇众科公司因安徽霍邱县移民安置工程项目投标向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36×××66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保证金,因该项目未中标,被告仍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其要求汇款,导致保证金进入被告司法冻结的账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汇款账号进行约定,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汇给被告银行账户的80万元保证金的孳息为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当一并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以未归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菲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