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资证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217号

申请人:安徽资证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与齐云路交口新城国际D座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4DPE8L。

法定代表人:何仲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法,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1550号水墨兰庭36幢及9幢地下机动车库商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309386R。

法定代表人:卢刚。

申请人安徽资证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资证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