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31民初1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平房。
法定代表人:郑会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怡莲新城****
法定代表人:卢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水墨兰庭**及**地下机动车库商**div>
法定代表人:卢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孝胜,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东至县人,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安徽中汇众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孝胜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中汇公司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9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怠工损失138840元(前期2018年8月4日起停工至2018年8月23日:23人×260元/天×18天+后期看守人员2人×260元/天×60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汇公司系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以下简称荣事达产业园)建设施工工程总承包人,非法人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系安迪盛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5月1日,中汇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给排水、水电、消防工程从总承包合同中肢解,再以工程分包的方式转包给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6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人马辉介绍,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以口头施工承包协议的形式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该项工程的材料及人工费用,而后按完成工程进度据实支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同月20日,原告遂带材料和工人进场施工,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及中汇公司均无异议,且提供了施工材料存放库房及水电等配套服务支持。直至2018年8月3日,原告已完成接近90%(总计工程款为1613949元)的工程量,而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却以中汇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违约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8年8月22日,原告因民工讨薪向中汇公司追讨其拖欠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的承包工程款时,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自筹资金,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进度款按业主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同步,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向甲方催要工程款,不得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借口停工,由此导致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中汇公司以此为由,同样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工程款。原告认为,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之规定,中汇公司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之间,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违法转包、分包建筑施工合同当然无效,三被告均负有向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施工承包工程款的合同及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安迪盛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辩称,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与中汇众科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问题。原告***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汇公司辩称:1、被告中汇公司系荣事达产业园项目1#、2#厂房建设工程承包人,与业主方即发包人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中汇公司将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的水、电、消防等专项工程分包给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汇公司未将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建设工程全部工程肢解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业主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及原告与宋某、方某、唐水明水电安装合同、手机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证实:原告为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中汇公司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
2、原告购买材料的部分发票、月付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原告垫资且已完成总价1613949元工程量的事实;本案的原告为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
3、介绍人马辉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证实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工程的图纸,材料的检验报告,现场负责人张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原告是本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材料是原告垫资购买的,施工图纸是中汇一个姓张的经理提供的。
5、原告在材料商处购买材料的证明、合同、汇款流水等,证实原告为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投入资金的事实。
6、原告与宋某、方某、唐水明签订的《水电劳务协议》及相关工资花名册、工人工日统计表、职工花名册,宋某等人在荔浦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资款相片,原告签字批准发放工资的领款凭据等,证实原告雇请宋某、方某、唐水明等员工从事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及投入部分人工费的事实。
7、原告与中汇公司驻荣事达产业园项目工地工程管理负责人裴孝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通话录音、原告与马岭镇罗镇长手机通话录音、张某与裴孝胜电话录音,证实原告为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从事相关施工管理工作。
8、荔浦市人民法院送达给郭邵彬的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郭邵彬与安徽天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书》,证实被告将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肢解分包、违法转包的事实。
9、原告出具给材料商老板孙俊良的欠条及孙俊良签字的发货清单、原告与材料商孙俊良、杨振松及荣事达公司胡仕文的电话录音、张某与孙俊良电话录音、证人张某、宋某、方某、王某等证言,证实被告提交伪证及虚假陈述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方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系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汇公司将水、电、消防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具有承包该项工程的资格;开户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宋某、方某、唐水明水电安装合同没有三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宋某签的合同约定的进厂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相矛盾,三份协议的格式内容都是一样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实的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为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汇公司将所有工程肢解分包,因此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
对证据2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销售清单且没有原告的签名或证明原告付款的内容,清单没有销售单位盖章,不是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月付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原告单方向监理单位提供,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监理人签字确认,更没有相关合同以及工程施工迁证或变更等确认材料佐证,没有施工日志或监理日志作为辅证;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没有消防工程这一项,举证和诉请前后不一致,对举证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反映工程是由原告垫资,工程量也不属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当事人的姓名以及身份,马辉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中没有叫马辉的人。
认为证据4超过举证期间举证,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被告方拒绝质证,手机微信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具体身份。
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裴孝胜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中的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某、方某、王某、宋某拟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包括了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材料商的供货证明、来往流水、通话录音,工程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施工队名册、原告与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各个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为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的建设投入人力、资金及管理施工等(具体施工进度及工程量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安迪盛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安迪盛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其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系安迪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
原告对被告安迪盛公司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不具有承包资质,被告是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
本院对被告安迪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列明了安迪盛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安迪盛公司具有本案涉案工程所需资质。
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证实中汇公司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汇公司将荣事达产业园项目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由其负责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进度款按业主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同步。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不得向中汇众科公司催要工程款,不得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借口停工,由此导致所有损失由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承担。中汇公司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3、工人出具的《承诺书》(荔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见证)、工人工资花名册以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中汇众科公司为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垫付荣事达产业园项目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工人工资;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4、安迪盛安徽分公司购买材料证明、36份购买材料清单、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购买了材料,原告并未购买全部材料。
5、桂林市闽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材料及材料款付清证明、材料清单,证实被告实际购买了材料,原告并未购买全部材料。
原告对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不明。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法性,原告本身不具有承包的资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工人找过荔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花名册上人员是施工工人的身份,不能否认原告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单,也恰恰证明这一点,花名册第二页有***的签名,证实***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这份资料也不是完整的,还有项目负责人***签名的表没有提交。
认为证据4、5是伪证,该证明是在材料商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后出具的,发货单有原告雇请人及合伙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因上述本院已确认原告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再赘述。《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明确中汇公司将荣事达产业园项目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系安迪盛公司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安迪盛公司具有本案涉案工程所需资质,故认定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亦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安迪盛安徽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支付了桂林市智电商贸有限公司100000元材料款,有网银电子回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工人出具的《承诺书》(荔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见证)、工人工资花名册以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由被告中汇公司代为支付水电、消防工人工资共102425元,其中方某班组领取31025元,宋某班组领取17000元,唐水明班组领取5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汇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证实:中汇公司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汇公司将荣事达产业园项目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由其负责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进度款按业主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同步。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不得向中汇公司催要工程款,不得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借口停工,由此导致所有损失由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承担;业主方荣事达公司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
2、工人出具的《承诺书》(荔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见证)、工人工资花名册以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中汇公司为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垫付荣事达产业园项目1#、2#厂房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人工资,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中汇公司承包荣事达公司的工程为总包工程,没有说明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无法证实中汇公司有没有付款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劳动监察大队的资料显示原告为本项工程施工人。
本院对被告中汇公司提供证据及拟证事实的认定:与本院对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采纳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停工损失44800元(从2018年11月11日反诉被告阻止施工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暂计44800元,之后损失计算至反诉被告停止阻止施工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因与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反诉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带人到荣事达产业园项目工地阻挠施工,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至完全停工。马岭派出所也出警,对停工也有记录。工地有28位工人施工,因反诉被告的阻挠,反诉原告每天停工还要支付工人工资每人2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之后损失计算至反诉被告完全停止阻止施工时止。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马岭派出所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9日出警记录,证实原告***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违约或侵权,恰恰证明反诉原告非法占有反诉被告对工程的投入。
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中汇公司系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建设施工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系安迪盛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5月11日,被告中汇公司与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签订《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承包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及室外水电、给排水、消防等工程。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具体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无相应的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三个班组的工人分别对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及室外水电、给排水、消防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8年8月29日,因原告***雇请的工人未能及时领取工人工资,经荔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的协调,中汇公司支付了三个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0242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迪盛安徽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桂林市智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原告***停工后,被告中汇公司与广西诚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由该公司对对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未完成部分继续施工。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的工程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院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立信造咨字(2018)第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承建的工程实际完成部分造价为807766.06元;二、***遗留在现场的材料为223530.22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院依法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迪盛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现场材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后续施工团队吕新建所建部分纳入***建设范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人,但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工程施工、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吕新建系在原、被告纠纷诉至法院后再进场对工程进行继续施工。本案纠纷起因系原、被告未严格按照规范的行业标准发包、承包,即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进行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管理存在漏洞等。故原、被告均应为自己的不规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且依据相关规定,到现场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清点、核算,得出最终鉴定结论。被告安迪盛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相关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但部分工程存在建设主体不清的情况系该二被告未等本案结案就组织吕新建进场施工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迪盛公司、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中汇公司与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签订《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中汇公司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安装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汇公司经荔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的协调支付了原告三个班组工人工资共102425元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作为个人并无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将水电、给排水、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将荣事达产业园1#、2#厂房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及室外水电、给排水、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无效分包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是无效的。现案涉工程未竣工,亦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1613949元及工人怠工损失138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为涉案工程建设投入了资金及人力等,均已转化为工程实物,无法恢复到未建设时的原状。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及造价,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应认定为807766.0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桂林市智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义务人另行主张。现场遗留材料因尚未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可自行处置,故应由原告***自行处置,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部分造价为807766.06元。被告安迪盛公司作为被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安迪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7766.06元。本案的鉴定费10000元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而进行的举证行为,依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与反诉被告***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因涉案工程纠纷正在本院审理过程,反诉原告未等在建工程的纠纷处理完毕就让第三方进场施工,增加纠纷处理难度,干扰对事实的认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且反诉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安迪盛安徽分公司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44800元及后续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7766.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20575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30575元,由原告***负担18697元,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1878元,反诉受理费468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祖建
人民陪审员 韦献章
人民陪审员 刘声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