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9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宏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京兆优品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京兆优品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66949.7元;并由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其主张绩效工资56556.8元,法庭调查时变更为66949.7元,同时提交**劳动争议诉求明细说明金额及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记载变更前的绩效工资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予核算其绩效工资及未证明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同意支付绩效工资为由不支持其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对双方共同陈述未核算提成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对未核算的项目付出劳动,应获得对应劳动报酬,一审法院采信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而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
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法庭调查时没有记载其变更诉请,该事实不影响案件审理和结果,同时一审判决已经载明**提交的诉求明细,也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将**变更诉请的事实是查明的。关于实体审理部分,**没有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的相关工作,且在离职时,涉案项目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核算条件。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全发放了工资,根据规章制度,没有达到核算条件的不再核算也符合双方约定。**离职时,亲笔签署了交接表,该表已经载明交接工作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双方没有争议,进一步印证其公司未拖欠**提成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56556.8元,诉讼费由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23日,**入职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担任设计部门资深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22日止。双方约定,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次月10日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业绩和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19年12月2日,**因私人事宜要求离职,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同意,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进行了业务交接和人事交接。根据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提交的行政人事交接表记载,经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结算,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支付**5337.9元(包括11月份绩效86元),根据**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款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已支付**。**在“行政人事交接”中确认“自今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切离职手续已办完,从此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行政人事交接”表有**签名确认。2020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支付绩效工资56556.8元。2021年1月19日,当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定字(2020)第1384号《仲裁决定书》,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终止本案审理”。关于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的管理制度,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章3.6条“离职制定”设计师岗位规定,“A在谈项目正常交接,当月签单项目正常核算绩效;B在建项目提成达到发放标准,正常核算,未达核算标准则不予核算,具体核算标准详见岗位绩效文件”。《岗位绩效文件》“绩效说明”记载,“离职薪资核算说明:季度内离职,不核算绩效薪资,仅核算基本薪资及相关提成”。上述管理制度均有**签名。本案审理中,**提交“**劳动争议案诉求明细”,主张**有6项设计项目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未予提成,其中“公航旅项目应发金额9513.9元,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已支付6803.34元”。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提交“离职职工**未核算提成明细(2019年12月4日核算)计8项,其中公航旅项目标注为未提交单据,随12月工资核算发放;其他7项标注为后期不再核算,不再核算的原因为不符合薪资制度”。庭审中**关于“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说明待核算完毕业绩提成后再通知**并支付剩余业绩提成”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担任设计部门资深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业绩和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离职时,双方签订“行政人事交接”表,**通过“行政人事交接”表确认“自今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切离职手续已办完,从此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虽然在**离职时,尚有部分业务提成未核算,但是根据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岗位绩效文件》相关规定,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不予核算**相关绩效薪资并不违反其管理制度。**称离职时“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说明待核算完毕业绩提成后再通知**并支付剩余业绩提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提交“离职职工**未核算提成明细”,**设计的“公航旅项目”被标注为随12月工资核算发放,确认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应支付**“公航旅项目”提成款2710.56元(9513.9元-6803.34元),对**请求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发放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依法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京兆优品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成款271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京兆优品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66949.7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支付**公航旅项目提成(绩效工资)2710.56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离职时已与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签订行政人事交接,核算了工资绩效,并载明从此与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根据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岗位绩效文件规定,未达到核算标准不予核算;季度内离职,不核算绩效薪资,仅核算基本薪资及相关提成。**在上述文件上均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亦认可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之前给其发放的提成均为项目完工后,符合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的核发标准,并由其提交审批经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后予以计发,表明**知晓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的提成(绩效薪资)计发规定及程序,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以项目未完工不予核算相关绩效薪资符合其制度规定。故对于**要求京兆优品道建装公司支付其除公航旅项目外其余项目提成(绩效薪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天
审判员 陈洁婷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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