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10751号
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9862907X8。
法定代表人李书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云飞,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平喜,男,汉族。
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其给被告供应抗裂砂浆和粘接砂浆,货款共计140875元,被告于2016年期间向其支付4.6万元,尚欠94875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4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6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抗裂砂浆和粘接砂浆,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付货款合计140875元。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及2016年共支付4.6万元,剩余94875元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平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货款94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宸瑞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董 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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