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哲,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少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飞,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3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5818民事判决,改判建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6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被申请人承建的西安市大兴区小白杨村君悦华府5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加盖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公章,建隆公司项目负责人严军社签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书面结算。经结算实际工程量为1678.58平方米,应付工程款97357.64元,建隆公司加盖了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公章。经多次催要,严军社于2017年12月仅支付了20000元现金工程款,剩余77357.64元一直未支付。后申请人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2013)莲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和建隆公司与陕西益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二审法院并未调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超诉讼时效属于超出上诉请求判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且一审法院也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裁判,二审法院擅自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裁判,且该案件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否不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得出结论,二审法院违反此规定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判。一审法院开庭时,证人吴利民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故在起诉时,申请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二审法院未依照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审中**公司提出的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建隆公司是君悦华府5号楼项目的施工方,**公司和建隆公司存在分包保温合同关系至关重要,但二审法院并未调取,违反了有关规定。
建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讼时效本身并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被申请人的抗辩权利。一审、二审时,被申请人均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不存在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二、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情况,且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并无影响。三、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吴利民签字,没有再审申请人公司的盖章。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利民是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其授予吴利民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吴利民在一审证言中明确陈述该外墙保温工程是由自己承揽,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包,由吴利民借钱向实际施工人发放施工费用。2.《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上发包方处由严军社签字,虽盖有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章,但是该印章系严军社私刻,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发包方盖有“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印章及“严军社”签字,承包方为“吴利民”签字,提交的《结算单》亦盖有“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印章。一审中,证人吴利民出庭作证,称其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公司,其系公司职员,该合同是其与严军社签订,严军社在签订合同时未出具建隆公司的委托书等手续,也未表明其身份。建隆公司称无案涉工程项目,严军社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也并非本公司员工。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建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且提交的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6日,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维持原判,是对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予以支持的审查,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关于调取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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