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陕西**节能保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哲,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少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飞,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节能保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建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有正式的施工合同,合同上有“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的印章、项目负责人严某甲的签字、以及联系电话和严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的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2、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正式结算,结算单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同样加盖了“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的签字和对方材料方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3、认定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建隆公司的否认就作出否定的判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印章备案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公司申请的证人也正是**公司确实是此项保温工程的施工方,**公司作为整个楼盘里单个楼栋一项非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在签署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又发现新的证据,能证明建隆公司是“君悦华府”5#楼的施工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建隆公司辩称:**公司和建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从**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是吴某某和严某甲,合同承包方签字只有吴某某,没有**公司的盖章,吴某某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包方有严某甲的签字,虽有建隆公司的项目部章,但该印章是严某甲私刻的,建隆公司从未授权严某甲,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吴某某向严某甲主张工程款,**公司和建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被告,吴某某在一审中陈述,该公司是自己承揽,以个人名义进行转包,**公司对此概不负责。**公司向建隆公司主张的97357.64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全部义务,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其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无**公司的盖章,**公司与吴某某未对具体施工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隆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 97357.64 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隆公司承担。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建隆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 77357.64 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一份发包方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承包方为“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西安市大兴新区小白杨君悦华府 5 号楼进行 XPS 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 58 元包死,暂估工程量为 1200 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XPS 板粘完工后,外墙面砖完工保温板完全隐蔽且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提供的书面结算申请,双方审核工程量无误,发包方在 20 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 95%,剩余 5%留作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 处发包方盖有“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印 章及“严某甲”签字,承包方为“吴某某”签字。庭审中, 被告称其公司名下无君悦华府项目工程,其公司与严某乙之 间也无任何挂靠、借用等关系,严某乙也非被告公司职员, 也不知晓严某乙用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宜,结算单的人员也非被告公司职员,故对该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经询,吴某某称其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原告,其系原告职员。该合同是其与严某乙签订,严某乙在签订合同时未出具被告的委托书等手续,也未表明其身份。签订合同后,其又将外墙保温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证人阮某某,严某甲仅支付了 20000 元现金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其多次向严某甲索要剩余工程 款未果,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庭审后,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本院前往君悦华府小区,欲通过小区物业联系君悦华府小区开发 商陕西益丰置业有限公司,了解被告有无参与外墙保温工程相关事宜。但该小区物业称已多年未联系到开发商,物业处也无小区施工时的相关资料。本院遂将了解到的情况反馈给原告,原告称也无法联系到陕西益丰置业有限公司。目前也 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某称合同的签订及付款,均是由严某乙个人完成,严某甲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出具被告的委托书及表明其相关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参与该项目工程及与严某乙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严某乙系受托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代付款项。由于无法联系到君悦华府小区的开发商陕西益丰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参与该小区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从而证明原告系从被告处承接的工程。另合同上加盖的“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君悦华府项目部”印章,由于没有相关备案,不具备鉴定该印章真实性的条件。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77357.64 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77357.64 元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承担不利后果。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公司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6月6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节能保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熠
审判员 王慧芳
审判员 魏哲
二0二0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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