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大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4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大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二路西侧尚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南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呼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惠,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18号9幢3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书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彬县。
上诉人陕西中大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在中大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架子款”82866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施工中使用了中大公司提供的施工架子,中大公司搭架花费82866元,**公司未向中大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一审仅以双方在凤城××区工程结算中扣除了架子款4946.68元为由,否认全部工程中搭架款共计8万多元有失公正。一审应该按照合同关系审理,同时判令第三方安大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根据结算单和情况说明,架子款在双方结算中已经扣除,不存在再行支付的问题。双方所签两份合同对搭架子没有约定,中大公司所搭架子主要用于其它工程,**公司只是借用一下,且在结算中已经扣除该项费用。中大公司要求扣除8万余元架子款没有依据。中大公司无权代安大公司主张权利。安大公司将其总包的工程违规分包给中大公司,应与中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安大公司述称,其认可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对安大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款项支付义务属于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基于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在中大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安大公司并非相对人,不应承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无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安大公司与中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虚高。一审对涉案工程价款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安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涉案两校区工程的承包方,安大公司被中大公司借用其资质投标中标,安大公司也派遣了现场管理人员,中大公司实际施工,已经构成借用资质。由安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合同及实际付款依据,中大公司应与安大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大公司述称,其对安大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25591.41元,并承担以302705.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2288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安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大公司、安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公司(乙方)与中大公司(甲方)(原企业名称为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草滩四路北大附中公寓区外墙涂料工程、凤城××区北大附中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内容为外墙面找平、外墙腻子两遍、底色、分格、涂料面层等整个操作过程;外墙架子及工具、器具等;单价为外墙质感仿砖涂料每平方米75元,外墙质感平涂每平方米58元;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75%,工程竣工验收后留质保金5%,余款一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对两个校区进行了施工。
关于凤城××区,2013年9月4日,中大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外墙仿砖面积29485.433平方米,金额为2211407.5元;外墙平涂面积为4763.56平方米,金额为276286.7元;围墙仿砖面积2183平方米,金额为163725元;修补仿砖金额为1万元,扣除搭架子面积1236.67平方米,每平方米4元,合计4946.68元,工程款合计2656472.3元。2014年1月13日,中大公司出具作业班组施工费用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号宿舍楼外墙质感仿砖金额为360615.68元,平涂金额为62462.52元;小学教学楼外墙质感仿砖金额为423085.13元,平涂金额为62851.49元;中学教学楼外墙质感仿砖金额为385856.25元,平涂金额为59345.83元;图书情报中心外墙质感仿砖金额为159171元;2号宿舍楼、餐厅、风雨操场外墙质感仿砖金额为694774.5元,平涂金额为97478.28元;备注围墙因图纸与现场不符,现无法核算,暂不计,修补仿砖暂不计,扣搭架子费用4946.68元,合计2300693.99元。**公司根据上述两份结算单计算凤城××区的工程款为2474418.99元(2300693.99+163725元+1万元)。
关于草滩校区,因各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公司申请对草滩校区1、2(2号带餐厅)、4、5、6、7号宿舍楼的外墙仿石涂料、屋面涂料、校区围墙里外涂料的工程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陕尚华鉴造字(2017)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墙仿砖涂料面积为16011.77平方米,外墙质感平涂面积为11488.34平方米(其中女儿墙压顶及空调板底板面积为1954.4平方米),外墙仿砖及平涂总面积为27500.11平方米;该工程外墙仿砖涂料价款为1200882.79元,外墙质感平涂涂料价款为666323.86元,价款总计为1867206.65元(其中女儿墙压顶及空调板底板为113355.2元)。
关于已付款项,**公司称中大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932134元,中大公司称除了3932134元外,因**公司使用了其搭设的架子,其向架子工支付的82866元也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认为其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01.5万元(3932134元+82866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使用中大公司搭设的架子,双方结算时已经扣了架子款,其不应再承担该笔费用。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明确计算方法为:因为两个工程的付款未做区分,故草滩校区的工程款1867206.65元除以两个工程的总工程款项4341625.64元(2474418.99元+1867206.65元)元之比率,乘以欠付工程款409491.64(4341625.64元-3932134元)元,计算出草滩校区的未付款项为176110.42元,凤城××区的未付款项为233381.22元。即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7611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338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查,2012年10月25日,西安经开城建公司(发包方)与安大公司(承包方)就涉案北大附中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14300606.22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2013年7月22日。后凤城××区于2013年9月1日投入使用,草滩校区于2014年9月1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系由中大公司借用安大公司名义投标、中标,中大公司投入资金,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大公司仅派遣部分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余均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中大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过双方结算以及司法鉴定,可以确认凤城××区的工程款为2474418.99元,草滩校区的工程款为1867206.65元,合计4341625.64元。关于已付款项,对于双方无异议的3932134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大公司辩称的架子款82866元,**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已经扣除了架子款,故中大公司再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依法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中大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4341625.64元-3932134元=409491.64元,依法应予支付。关于**公司主张安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涉案工程以安大公司名义从城建公司处承包而来,由中大公司实际负责工程施工,中大公司与安大公司之间已经构成实际意义上的借用资质,故中大公司应与安大公司共同承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公司主张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其计算基数、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应调整至判决给付之日。关于中大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陕西中大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91.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7611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期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338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中大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38元、鉴定费19833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中大公司、安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756元,鉴定费19833元,中大公司、安大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大公司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中大公司称凤城项目工程因施工其他项目而由案外人搭架,其就此向案外人支付搭架费用82866元,费用标准未经**公司确认。草滩项目不涉及搭架费用。安大公司称其与中大公司无欠款。中大公司称与安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安大公司不欠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扣除架子款82866元;2、安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应否扣除架子款82866元的问题。
中大公司明确其上诉要求扣除的“架子款”82866元是凤城××区项目中因施工其他项目而由案外人搭架,其就此向案外人支付搭架费用82866元,因2013年9月4日中大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扣除搭架子1236.67平方米的费用合计4946.68元,在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作业班组施工费用结算单中再次确认扣搭架子费用4946.68元,足以说明中大公司对于**公司在施工凤城××区工程中使用案外人所搭架子,明确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计收费用,并确认应扣除的该部分费用为4946.68元;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大公司因施工其他项目而由案外人搭架所产生的费用82866元对应案外人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并适用中大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区别于**公司使用案外人搭设的架子而应向中大公司承担的相应费用,因此,一审按照中大公司在与**公司结算凤城××区工程款时明确的应扣除的搭架子费用金额进行扣减正确,中大公司主张扣除“架子款”82866元依据不足,对原判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予维持。
二、关于安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涉案工程的流转过程,安大公司从西安经开城建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实际交由中大公司施工。**公司系从中大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合同相对方为中大公司,与安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公司施工的涉案《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中大公司,其要求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予以变更。
另,本案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安大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中大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91.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7611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期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338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8元、鉴定费19833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中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758元、鉴定费19833元;反诉费1450元,由中大公司自行负担。二审诉讼费9314元(中大公司预交1872元,安大公司预交7442元),由中大公司负担1872元,由**公司负担7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