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8655号
原告: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光,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君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居间费200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联系陕西杨凌嘉琪广场第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并促成原告与项目总承建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准确无误的促成该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被告的居间费用按工程合同价的4%提取居间费。在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先付给被告20000元,在次年春天进场后再付20000元,以后根据进度按4%的额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作出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对杨凌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的居间费贰万元。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进场施工的通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进度,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回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居间合同、证明、收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联系陕西杨凌秦琪广场第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并促成原告与项目总承建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准确无误的促成此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按项目总承建方的图纸预算要求签订正规的施工合同,被告的居间费用只按工程总合同价的4%提取。在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先付给被告20000元,再次在下年春天进场后再付20000元,以后根据进度按4%的额度支付。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吴某某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对杨凌二期外保温工程的居间费20000元”的收条。
2020年7月16日,被告向吴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在2018年12月30日给吴某某介绍与陕西春光建筑公司的张某某签订了杨凌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我与吴某某签订了居间合同,吴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后给甲方公司张某某交30000元保证金,同时交20000元的居间费,20000元居间费由张某某拿走18000元,我本人拿走2000元,这是真实情况。当时3人在场,吴某某作证。后张某某钱拿走不写条,只能我给吴某某写了20000元收条。本人错误的决定出于想把工程促成,但我认人不清,使吴某某受到经济损失,现吴某某将诉到法院,我本人请求吴某某撤诉后即承诺如下:1.在两个月内我找到张某某,让他重新立据,协助追回损失20000元;2.如果在两个月内找不到张某某,这两万元由我***承担,付给吴某某,特此承诺。
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未能促成原告与陕西春光建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且已经由案外人实际进场施工,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居间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未促成原告与陕西春光建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居间费。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自认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居间事项,亦认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承诺案外人不退还的情况下,由被告返还20000元,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居间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陕西**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居间费20000元。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君
 
二O二O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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