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7882号
原告:**,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西市XX路XX号西市。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工资剩余未发放部分人民币562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工资剩余未发放部分人民币7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工资人民币12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工资人民币1630.43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9日到2022年8月3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3815.4元(35个小时);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50元;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2500元;8、请求判决自2022年8月4日起恢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9、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22年8月4日至诉讼判决之日止的工资;10、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补交2022年的5月9日到2022年8月3日的社保。社保内容为:养老险、医疗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1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失业金每月1755元,合计人民币金额为10530元。事实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间为2022年5月9日,离职时间为2022年8月3日。工作岗位为《副经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离职原因为被公司非法辞退。工作基本情况良好,主要负责公司的的运营管理以及公司工地的项目管理。被告与原告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合同里第四条里的第2小条约定: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第四条里第3小条又约定:试用期公司为转正工资的80%计算。根据以上两条可推算原告的转正后工资为12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看,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应按照转正后的薪资计算,即每月12500元人民币。被告在2022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为同年5月份的部分工资。在202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为同年6月份的部分工资。剩余所有工资均未发放。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经常存在加班。被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早上8点30到中午12点,下午为13点半到18点。周六为早上8点30到中午12点。合计每周工作时间为43.5个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超出了3.5个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被被告公司非法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补偿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4100元,绩效工资5900元,原告**自入职到离职,仅有基本工资,无绩效工资,故其工资合计应为11969元,被告欠付工资数额为1969元;二、原告不存在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被告的公司制度,员工每日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3.5个小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三、被告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四、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五、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22年8月4日至诉讼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六、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七、原告失业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八、原告伪造学历证书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某机关。综上,被告仅欠付原告1969元工资,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审理。
当庭原告撤回第六项及第十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赔偿金,如经法院审查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意变更该项诉请为经济补偿金。
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2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底薪4100元,绩效59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发上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8月3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非法辞退。被告称因为原告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所以辞退原告,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入职时签订《员工入职承诺书》,第一条规定:“本人在入职时保证个人资料、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资料可被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与陕西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入职中磐公司时提交了安徽工业大学土木工程本科学历,该学历证书系伪造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职申请审批表等在卷佐证。
202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工资剩余未发放部分:人民币金额为5625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工资剩余未发放部分人民币金额为75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工资:人民币金额为125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工资:人民币金额为1630.43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9日到2022年8月3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金额为3815.4元(35个小时);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金额为625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人民币金额为12500元;8、请求裁决自2022年8月4日起恢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22年8月4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10、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足额补交2022年的5月9日到2022年8月3日的社保。社保内容为:养老险、医疗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1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六个月失业金每月1755元,合计人民币105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应聘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所提交的学历证书在应聘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位时,对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录用**起到重要作用。**在入职时向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学历证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依照其签订的《员工入职承诺书》,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主张恢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22年8月4日至诉讼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在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应获得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认为其每月工资10000元,约定底薪4100元,绩效5900元,本院认为如绩效每月固定发放,则与基础工资无异,不必单独列出,故**所述,本院不予认可。**2022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2022年8月3日离职,被告认为应支付**2022年5月工资3204元、6月工资4100元、7月工资4100元、8月工资56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1969元工资应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4个小时,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提交其失业的证据,其主张失业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9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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