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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产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9453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产儿,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产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产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错误,应当撤销。原告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自行招聘工人,完成承包工程,工程完成后原告向***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称***雇佣其从事小工工作,因***拖欠其工资,将***及原告诉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才知道被告的存在,因监察大队调解,原告为解决矛盾,其垫付了工人工资。被告认可其系***招聘,工资由***结算发放,工作内容由***安排,日常也由***管理。本案中,被告所在的工程是由***承包的,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被告,报酬也是***发放,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未成立,系原告自行伪造,其与***均为原告员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接受原告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承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2019年12月18日,被告由***招入原告承包的该项目,岗位为小工,进行PK板拆除及铲除涂料等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无固定休息日,***对其进行管理考勤,请假期间不计算工资。2020年1月3日,被告在干活中受伤。此后,因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 2019年4月,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6月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9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被告陈述其系***招聘至涉案项目干活,劳务费系***与其确定,由***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故其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产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媛媛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贾  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