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

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657号

原告: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融城绿景小区F01幢商13、商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TDXBQ0R。

法定代表人:魏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东路58号世纪华府19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U3MAY6L。

负责人:廉保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东城时代广场1幢办公楼、商业B座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29347F。

法定代表人:廉保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润恒,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周润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戴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60870元运输费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止,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对庐江分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周润恒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庐江县白湖镇荸荠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并与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润恒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周润恒经人介绍于2019年10月2日让原告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土石方的运输。两个月后原告的土石方运输业务完成结束,经核算,总运费为100870元。原告遂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周润恒收到发票后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3万元。此后原告一直追要剩余款项,被告周润恒在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则在此后又支付了1万元运输费。现要求被告尽快付款。

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以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欠款的义务;2、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原告有运输费欠款纠纷的是被告三即合同相对方是在原告与被告三之间;3、被告代支付部分运费的行为是应被告三要求,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我方将项目转包给周润恒,实际施工人是周润恒。

被告周润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庐江县白湖镇荸荠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并与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润恒系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周润恒同意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土石方的运输。两个月后,土石方运输业务结束,经核算,总运费为100870元。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按要求于2019年12月3日,向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周润恒收到发票后,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3万元。2020年10月30周润恒向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庐江县白湖镇西城村荸荠交易市场土石方款为10087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欠70870元。

无为友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周润恒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940144增值税普通发票;欠条;审计报告及白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关于约谈安徽敬泽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承运人上海龙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安徽汀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报酬,故上海龙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汀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上海龙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汀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汀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安徽汀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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