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大德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杨珍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工业集中区石门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范时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万和开发区。
上诉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4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电梯定做及安装合同,而原审被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电梯维保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做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原则。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裁定认为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立案的问题,不是管辖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端增加诉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梯定做及安装合同》,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又与原审被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电梯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本案系同一台电梯在购买和安装当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故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将两个原审被告一并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部分原审诉讼请求确已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但因该案仅涉及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而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已经不限于上述两个公司,还包括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同时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与原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中的反诉请求不尽相同。原审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才友
审 判 员  袁文革
审 判 员  康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