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524民初4186号
原告: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工业集中区石门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范时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大德村*组)。
法定代表人:杨珍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万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南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杰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军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士公司、正达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在维保期内因电梯故障支付给二被告的维保费用16260元;2、判决被告富士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擅自将电梯轿厢显示屏从14寸变更为7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3、判决被告富士公司支付因其错误设计造成原告观光电梯不能安装而重新设计安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士公司签订《乘客电梯定作及安装合同》,定制一台圆形观光电梯和一台客运普通电梯,用于原告所属的酒店客乘,双方特别约定电梯轿内的显示屏为14寸。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电梯制作安装款40000元,被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富士公司支付电梯制作安装款674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富士公司提供观光电梯井的设计图,原告即按其设计图进行电梯井的施工。电梯到货后,被告富士公司委托被告正达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原告又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富士公司付款190000元。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富士公司发来的轿内显示屏只有7寸,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富士公司重新发货,但被告置之不理。安装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正达公司发现被告富士公司设计的观光电梯井施工图错误,按该图无法安装收到的观光电梯,原告只好另外重新施工电梯井,为此多耗费人力物力等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富士公司反映以上问题并要求立即解决,被告没有任何回复。本合同电梯是原告另外请人重新设计施工安装,被告富士公司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没有支付剩余电梯款。在维保期间,电梯时常出现故障,原告逐次向被告富士公司反映,但没有任何回应,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原告只好找到被告正达公司,但被告正达公司回复说被告富士公司没有给付安装维保费用,并推脱说其不便于对原告的故障电梯进行维修,原告怕影响酒店生意,只好向被告正达公司垫交了应由被告富士公司支付的二台电梯安装维保费30000元,被告正达公司才派人将电梯故障维修好,维持基本运转。从2014年1月23日起,在电梯免费保修期间,被告正达公司为两台电梯共维修14次,共向原告收取了维修费用16260元,这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保免费期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富士公司返还被告正达公司收取的电梯安装维修费、维保期维修费用,以及赔偿因被告富士公司电梯井施工图错误及擅自换屏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但不赔偿原告损失,反而于2017年5月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电梯款10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80元,原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反诉。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富士公司将14寸显示屏改为7寸明显违约,认定原告在免费维保期内被告正达公司不应收取原告维保费及材料费,同时本合同电梯因宽度超过底坑左右承重地梁宽度而无法安装,事实上属于被告富士公司的问题,因为原告在为电梯选址和进行安装设计时,原告都已将土建图纸提供给被告富士公司,被告富士公司作为专业人员,应该为原告设计合理可行的方案,而不是推脱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富士公司、正达公司在电梯安装及使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诸多不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富士公司与原告军杰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电梯定作及安装合同》附件《电梯安装》中第七条约定,双方确认合同履行地为乙方(即富士公司)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富士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富士公司与原告军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早在2017年就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当时原告也提出过管辖异议,但吴江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富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提起过反诉,并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就本案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富士公司特申请隆回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富士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正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本院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不是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