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1428号
原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万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56767329XP。
法定代表人:彭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价款15.28万元,原告预付定金1万元。合同约定尾款14.28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货款按5%计收违约金。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账单》,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货款按每月2%计收违约金。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付款协议,由被告从2020年11月起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8万元,违约金23.9904万元,并从2021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货款14.28万元属实,但只能按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价款15.28万元,原告预付定金1万元。合同约定尾款14.28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货款按5%计收违约金。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账单》,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货款按每月2%计收违约金。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付款协议,由被告从2020年11月起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账单》,承诺书,原、被告陈述等。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6日,原告代表刘威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是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起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诉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28万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0.28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湖南正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5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阳碧华
书 记 员 刘姣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