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贵豪机械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21民初4027号 原告:青海贵豪机械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公里处盛强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兰州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贵豪机械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原告青海贵豪机械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贵豪机械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及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贵豪机械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青海贵豪机械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