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惠德文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2执异109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9号盛世华庭7号楼2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康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西安***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陆港保税大厦1509-62室。
法定代表人:岳怡,执行董事。
第三人:岳怡,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德刚,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西安市灞桥区。
第三人:路德刚,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文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铭宇公司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岳怡、路德刚、赵文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铭宇公司称,其公司与***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其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公司三位股东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情况如下,岳怡认缴出资460万元,实际出资0元;路德刚认缴出资50万元,实际出资0元;赵文强认缴出资490万元,实际出资0元。并提交证据***都电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2019)陕01民申629号民事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为证。故其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岳怡、路德刚、赵文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都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实际股东为路德刚和赵文强二人。岳怡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路德刚,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路德刚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29年12月30日之前,目前尚未到期。对于申请执行人所述股东出资不实,其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申请执行人公司名称“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判决书中载明的“陕西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且铭宇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其公司认为,铭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系虚假,不认可铭宇公司的身份资格。
第三人路德刚、岳怡称,申请执行人所述并非事实,股东情况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岳怡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路德刚,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路德刚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29年12月30日之前,目前尚未到期。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赵文强称,本案与其个人无关,其代表的是陕西惠德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其不实***都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被追加文被执行人;2015年9月29日以后产生的纠纷由路德刚和岳怡个人承担,与***都公司无关。同时提交证据陕西惠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号印鉴移交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铭宇公司与***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安***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因***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铭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对铭宇公司车辆、房产、工商、银行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铭宇公司以***都公司股东岳怡、路德刚、赵文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查明,2015年6月10日,解美蓉、王蕾、李教伦和路德刚共同出资成立***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根据***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路德刚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2019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9月29日,路德刚与岳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都公司的5%,人民币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岳怡;解美蓉与赵文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都公司45%,人民币4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赵文强;王蕾与岳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都公司的25%,人民币2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岳怡;李教伦与赵文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都公司的4%,人民币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赵文强;李教伦与岳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都公司的16%,人民币1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岳怡。2015年10月8日,***都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为路德刚出资额50万元,占比5%;岳怡出资额460万元,占比46%;赵文强出资额490万元,占比49%。2019年10月28日,岳怡与路德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都公司46%,人民币460万元的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路德刚。2019年11月5日,***都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为赵文强出资额490万元,占比49%;路德刚出资额510万元,占比51%。***都公司现股东为路德刚、赵文强二人。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裁定,将原判决书中“陕西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正为“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中,被执行人***都公司、第三人路德刚、岳怡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从西安市工商局国际港务区分局调取的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工商档案材料及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岳怡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路德刚,其公司现在股东是赵文强和路德刚,路德刚的认缴期限为2029年12月30日前,目前尚未到期。对此,申请执行人铭宇公司称***都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现已到期,三位股东均未履行应尽的出资义务;第三人岳怡即使已转让股权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路德刚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应按加速到期处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第三人路德刚系***都公司的发起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成立时其认缴出资100万元,该认缴期限2019年12月31日已到期。至于路德刚所称惠德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其出资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0日,经查,***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延长路德刚出资期限时,公司的债务已经产生,因此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路德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故应认定路德刚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岳怡、赵文强均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都公司股东,且其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的股东,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都公司现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铭宇公司申请追加路德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路德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靖喻
审 判 员  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严 平
书 记 员  郝宝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