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7929号
原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2475XR。
法定代表人:康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德刚,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王蕾,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岳怡,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第三人:西安惠德文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333781984F。
法定代表人:岳怡,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与被告路德刚、王蕾、***、***、岳怡、***、第三人西安惠德文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文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辉,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德刚、岳怡、第三人惠都文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第三人不能给付的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4987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合计259875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35275.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3.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XX街道豪顿国际底商,工程名称为惠德文都国际商城(韩国馆)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酿成诉讼。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5363元,公告费800元由第三人承担。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经查询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得知六被告在成立惠德文都公司时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金额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2019年在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延长出资时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3条第1款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其自始至终都并非第三人的股东,原告起诉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非适格的主体。2015年9月,其发现他人假冒其身份注册成立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遂立即与第三人及相关人员交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2015年9月12日,第三人及相关公司、人员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出,由其转让给相关人员。至此,其与第三人毫无关系。原告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起诉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假设其系第三人合法的原股东,其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合法享有认缴资本的期限权利,在认缴资本未到期的情况下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股东的瑕疵出资。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四条,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更不属于“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形,并且该条款中的股东指的是第三人现在的股东。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2015年6月10日登记注册,根据2016年年报显示股东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12月30日,根据2020年公示的年报显示,股东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是2029年12月30日。其名下的股权是2015年9月12日转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是2015年10月8日),认缴期限未到,连同出资义务在内的股东权利义务合并转让有何不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蕾辩称,其不了解情况,其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只是投入部分款项,对其他的情况均不了解,公司实际由路德刚在经营。
被告***辩称,第三人公司已经依据法XX户XX路德刚了,就不能再牵扯前面股东的事情了。
被告路德刚、岳怡未答辩。
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王蕾、***、路德刚;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450万元,王蕾认缴250万元,***认缴200万元,路德刚认缴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12月31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西安惠德文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载明***将惠德文都公司45%的股权共计450万元转让给***,王蕾将惠德文都公司25%的股权共计250万元转让给岳怡,***将惠德文都公司20%的股权共计200万元转让给***(40万元)、岳怡(160万元),路德刚将惠德文都公司5%的股权共计50万元转让给岳怡,股权转让后惠德文都公司的股权如下:***认缴490万元,持股比例49%;岳怡认缴出资460万元,持股比例46%,路德刚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5%……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其中2015年12月29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公司由岳怡、***、路德刚共3名股东出资组成。现修正为:公司由路某某、***、路德刚共3名股东出资组成……路某某认缴460万元,***认缴490万元,路德刚认缴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12月30日前。同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路德刚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日,岳怡与路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岳怡将46%股权转让给路某某。
在“企查查”查询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0月8日变更为***(49%)、岳怡(46%)、路德刚(5%);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49%)、路某某(46%)、路德刚(5%);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49%)、路德刚(51%)。此后未再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铭宇公司与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作出(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费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询,第三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铭宇公司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岳怡、路德刚、***为被执行人,该案经审查作出(2020)陕011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路德刚为被执行人,但认为***、岳怡系通过股权受让方式继受成为惠德文都公司股东,其股权受让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铭宇公司未就该裁定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铭宇公司自认路德刚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2015年9月23日)、印鉴移交表一份(2015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经陕西惠德置业有限公司全体与会股东一致同意,由***代表陕西惠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路德刚、岳怡共同持有惠德文都公司股份,共同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并由***代表投资公司持有电子商务公司49%股份……印鉴移交表载明***于2015年9月29日将第三人惠德文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移交给被告路德刚,同时载明:1、以上两枚印鉴从2015年9月29日启封,正式启用;2、由此2号印鉴所引发的所有纠纷及责任均由路德刚和岳怡个人承担,与惠德文都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王蕾称其答辩时提到其仅投入了钱,其投的即是陕西惠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印鉴移交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自始至终并非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系他人冒用其身份,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惠德文都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情况能够确认王蕾、***、***自惠德文都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担任股东;岳怡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0止担任股东;***自2015年10月8日起担任股东,至今仍为股东;路德刚自惠德文都公司成立起即担任股东,至今仍为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股东在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仍应当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具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股东有权依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若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被告***、王蕾、***、岳怡担任惠德文都公司的股东时间较短即转让了股权,转让股权时原告与第三人尚无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蕾、***、岳怡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故原告对被告***、王蕾、***、岳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路德刚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原告对路德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现仍为惠德文都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虽显示其系代持股,但该股东会决议系内部约定,无对抗效力。惠德文都公司延长股东认缴期限时已产生债务,故应认定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惠德文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西安惠德文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7.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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