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1449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2475XR。
法定代表人康华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耀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333781984F。
法定代表人岳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福利,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西安***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铭宇公司与被告***都公司签订《***都国际商城(韩国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被告铭宇公司将被告***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以下简称11703号案)民事判决,判令***都公司支付铭宇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11703号案审理期间,被告铭宇公司隐瞒其代被告***都公司向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导致该10万元未被冲减争议标的,给其造成权益损失。诉请:依法改判11703号案,追认其10万元代付款系被告***都公司的已付款;将11703号案判决中***都公司应向铭宇公司支付21万元及利息,改为支付11万元及利息;增加判决铭宇公司向***都公司提供已付款等额发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2018)陕0112民初11703号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铭宇公司(乙方)与被告***都公司(甲方)签订《***都国际商城(韩国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都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被告***都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甲方栏签名。2016年1月3日,被告***都公司在合同后填写了决算,决算价31万元,***都公司计划2016年1月18日前付1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付21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都公司在决算内容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被告***都公司的代表签名。2016年1月18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铭宇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被告***都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21万元,酿成11703号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被告***都公司的股东,《***都国际商城(韩国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系被告***都公司的案涉项目副总。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都公司的股东,在案涉项目履行期间,系被告***都公司的项目副总。铭宇公司与***都公司签订《***都国际商城(韩国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决算中,原告***均在加盖了***都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签名,且在决算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向铭宇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代表被告***都公司履行了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XX路XX号案适格第三人,无权就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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