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3825号
上诉人陕西新创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和梁某某、被上诉人科尔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驳回科尔沁公司要求新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8884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科尔沁公司赔偿新创公司的各项损失(返工人工费58320元、返工材料费15000元、整体项目验收决算收款的利息120000元、声誉损失50000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尔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新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科尔沁公司提供的地灯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是错误的。第一、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由科尔沁公司全程提供工艺图和提供现场指导安装,在其指导下按照其提供的工艺图安装的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表明的确是科尔沁公司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在一审庭审中,科尔沁公司也承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确实无法使用,也承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郭华是科尔沁公司的总经理。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科尔沁公司也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答应配合维修和赔偿新创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第三,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政道路及一江两岸建设项目部出具了关于南环路(政协门口-文昌路)智能交通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关于南环路抖音斑马线情况说明、安康市XX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环路综合改造工程智能交通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均证明,设备经过多次返工维修整改,均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材料出具时,涉案供应地灯已过保质期,无法证明上述问题的产生时间是错误的。科尔沁公司提供的产品从一开始便因为质量问题在维修,期间经过多次维修,最终因维修不好各部门才出具的证明,其中维修期间占用大量时间,产品质量问题是从交货至今一直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产品产生问题的时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科尔沁公司提供的地灯已过质保期,新创公司未履行通知科尔沁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是错误的。第一、科尔沁公司提供给新创公司的产品,是科尔沁公司自行研发的首次投放市场进行试验的新型产品,该产品为三无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且未经国家认证和鉴定而投放使用。没有质量合格证,也没有法律规定的质保期,证明科尔沁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交付给新创公司使用时便很有可能有质量问题,科尔沁公司存在着急出售商品而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第二、新创公司从产品第一次安装使用便一直在主张科尔沁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第一次主张维修义务时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而科尔沁公司维修了一次产品仍不可使用便不再履行维修义务,不能因为科尔沁公司一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拖延时间而认定产品已过质保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签订的《承诺书》表明:新创公司多次与科尔沁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通知维修,新创公司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科尔沁公司应不限次数地维修产品至其能正常使用之时,但科尔沁公司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是科尔沁公司违反了约定。3、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判决新创公司向科尔沁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因科尔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新创公司无法与其甲方的工程进行决算。为了让科尔沁公司维修产品,才与其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新创公司向科尔沁公司支付了第一次货款,由科尔沁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但科尔沁公司维修一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便不再履行维修义务,科尔沁公司不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未及时解决自己产品的质量问题才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新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二笔货款,待科尔沁公司解决了其产品的质量问题,才能支付尾款。4、一审判决认定驳回新创公司主张的返工人工费和材料费是错误的。第一、双方因为产品维修问题才签订《承诺书》,但科尔沁公司维修了一次便不再维修,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才自行找人维修,每次都需要6人20多天,致使新创公司耗费大量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科尔沁公司应赔偿新创公司的损失。第二、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新创公司一直在与科尔沁公司沟通维修事宜,科尔沁公司应赔偿新创公司因返工维修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驳回新创公司请求赔偿影响整体验收决算收款的利息及声誉损失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向新创公司查证与各个甲方之间的关系,新创公司明确陈述了与各个甲方之间的关系和影响工程决算的情况,庭审已记录在案,但判决书中并未有所体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便草率结案实属不合理。第二、新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表明产品存在问题,要求新创公司联系科尔沁公司制定维修方案以彻底解决,否则不予验收,影响工程决算。且本工程是安康重点民生工程,被市民多次在12345市长信箱投诉,建设单位和监管单位也因此受到市上领导的多次批评,严重影响新创公司的商誉,导致新创公司不能承办其他业务,理应由科尔沁公司赔偿新创公司的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新创公司在开庭前依法提起了反诉,科尔沁公司主张需要答辩期,一审法院要求科尔沁公司放弃答辩期,继续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在开庭时,科尔沁公司依法提出要增加诉讼请求,但法院要求科尔沁公司去另案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论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庭后,由于本案事实不清,新创公司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庭审已经结束为由拒绝接收新创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庭审情况的未知性,为了方便查清案件事实,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创公司为了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在庭后提出申请鉴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拒绝接收新创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而未支付尾款,并非是简单的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适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因为产品质量维修问题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新创公司支付第一次货款后,由科尔沁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但科尔沁公司维修一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便不再履行维修义务,科尔沁公司未及时解决自己产品的质量问题,新创公司有权保留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拒绝支付第二笔货款,待科尔沁公司解决了其产品的质量问题,才能支付尾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科尔沁公司维修一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便不再履行维修义务,后经新创公司自行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新创公司为维修产品所支出的返工人工费和返工材料费依法应由科尔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尔沁公司辩称,一、新创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方地灯安装后出现松动问题,系因新创公司不当施工及偷工减料所致,新创公司应对此负责。新创公司拖欠科尔沁公司货款没有正当理由:(一)、新创公司施工安装方地灯后出现松动问题,系因其不当施工及偷工减料所致,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2018年7月0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方地灯控制器及方地灯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四),科尔沁公司负责供货,不负责相关设备、材料的安装,新创公司自行施工安装。科尔沁公司交货之后,向新创公司提供了《方形斑马线警示灯产品说明书-V1.0》(包含安装规范及安装要求),新创公司进行了相关项目的施工安装,科尔沁公司依约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指导。但在方地灯施工安装过程中,新创公司施工人员不听劝阻严重违反安装工艺要求,具体有以下两种行为:1. 新创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时锯断了方地灯预埋件(俗称地笼)的勾齿,破坏了方地灯的固定结构。2. 新创公司在施工中不按规范尺寸开挖预埋件地坑,为偷工减料缩小开挖区域,并在预埋件浇筑时不按规范使用C30混凝土,而使用自拌沙灰(强度严重不足),预埋件底板下填充不实,导致无法紧固预埋件。按照施工规范,预埋件开挖后应先使用混凝土浇筑下层部分,使预埋件和路基结合住,方地灯安装后再使用沥青材料回填边角部分。上述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方地灯安装后松动、不牢固的情况发生。因此,方地灯安装后的松动问题,系因不当施工及偷工减料所致,并非产品质量问题。(二)、科尔沁公司所售方地灯为专利产品,出厂时均经过严格检测,并非新创公司所称的三无产品。科尔沁公司所售方地灯产品为科尔沁公司自主研发产品,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严格按照相关的企业标准进行。成品经过了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该中心为国家质检总局和公安部指定的唯一承担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试验,各项参数完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该方地灯产品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专利号:ZL 20182 1957918.5),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并非新创公司所称的三无产品。(三)、签署《承诺书》后,新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欠款,也没有确定第二次维修时间并通知科尔沁公司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新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新创公司拖欠货款没有正当理由。2019年9月18日,科尔沁公司与新创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及提供现场技术指导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约定,设备欠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承诺书签订之后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 科尔沁公司在收到第一次付款之后对售出的设备进行维护。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即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维护分两部分进行,其中第一次处理人行灯、条灯、抓拍设备、信号机设备故障问题(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第二次处理方地灯设备问题,新创公司确定好维修时间,通知科尔沁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一次付款及第一次维护均已完成。《承诺书》约定第二次欠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且《承诺书》并没有约定第二次付款与第二次维护设备的先后次序,因此应认为2019年12月31日即为付款的最后期限。现付款期限已过,新创公司并没有按约支付第二笔拖欠货款,新创公司拖欠货款没有正当理由。第二次维护由新创公司进行施工,科尔沁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新创公司须确定好维修时间,通知科尔沁公司派人到场。至今,新创公司一直没有确定维修时间,也没有通知科尔沁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二次维护一直未能进行的原因是新创公司造成的。新创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新创公司主张所谓返工材料费、人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一)所述,方地灯安装后出现松动问题,系因不当施工及偷工减料所致,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四)第三条约定:“因人为操作不当引起产品无法正常工作不在保修范围内”。因此,新创公司应当承担施工不当造成方地灯安装后出现松动、不牢固等问题的维修、返工责任。新创公司诉请科尔沁公司赔偿方地灯材料费、人工费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另,新创公司所谓的影响竣工验收及影响商誉一事,更是无中生有。二、科尔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愿放弃反诉答辩期,未受侵害新创公司的权利。新创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向一审法庭提出反诉,法庭在征询科尔沁公司意见时,科尔沁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反诉答辩期,法庭随即决定合并审理。根据处分原则,科尔沁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新创公司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新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诉讼权利也并未受到侵害。综上,新创公司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尔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创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8884元;2、诉讼费由新创公司承担。
新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科尔沁公司赔偿返工人工费58320元、返工材料费15000元;2、判令科尔沁公司赔偿影响整体验收决算收款的利息120000元;3、判令科尔沁公司赔偿声誉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新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0日,科尔沁公司(供方)与新创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供应LED人行灯、点式斑马线、点式斑马线(方型),约定数量、单价,需方须在货物到达时按厂商出厂装箱标准进行验收并签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的货款,供方收到50%的货款后安排发货、交货;剩余50%的货款需方在收到货物90天后付清余款。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购买语音提示桩、行人过街地灯等产品,并约定规格、数量、价款,约定售后服务为壹年内免费保修,科尔沁公司提供首批货物免费现场安装技术支持、培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在收到乙方全部货物后90日结清余款。同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第三条约定售后服务为壹年内免费保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在收到乙方全部货物后90日结清余款。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标的产品名称为方地灯控制器、方地灯型,第三条约定售后服务为一年内免费保修;质保过后只收取成本费,乙方负责提供安装技术支持,现场技术支持需甲方报销差旅费;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在9月30日之前结清余款。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产品为智能斑马线系统设备,包括方地灯控制器、方地灯型、方型地灯电源等,第三条约定,售后服务一年内免费保修,因人为操作不当引起产品无法正常工作不在保修范围内,质保过后只收取成本费,乙方负责提供安装技术支持;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在9月30日之前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科尔沁公司向新创公司供应货物;新创公司陆续向科尔沁公司支付货款818000元,双方均陈述付款系混同付款。2019年9月18日,科尔沁公司与新创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新创公司欠付科尔沁公司设备款598884元,根据2019年9月18日双方协商,设备欠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欠款近期支付150000元,收到第一次欠款后对售出贵公司的设备进行维护处理其中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处理,非设备质量问题或因工程施工问题由贵公司处理。维护分两部分进行,其中第一次处理人行灯、条灯、抓拍设备、信号机设备故障问题(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第二次处理方地灯设备问题双方确定好时间后其他通知科尔沁公司施工时间,安排三人进行现场指导;第二次欠款支付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48884元。经询,新创公司称,涉案的方地灯安装系由新创公司负责,科尔沁公司全程提供工艺图;2018年7月底涉案方地灯斑马线系统安装完毕。关于新创公司的反诉主张,其提交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政道路及一江两岸建设项目部2020年7月26日出具的《交通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南环路抖音斑马线情况说明》、安康市XX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南环路综合改造工程智能交通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交通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载明“该系统建设完成后,XX街XX线系统产品故障率高、灯体沉陷严重、施工工艺缺陷、异响严重等情况”;《关于南环路抖音斑马线情况说明》载明“两条斑马线不能正常使用,并造成路面塌陷”;《关于南环路综合改造工程智能交通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采用传统方式固定灯具,未考虑车辆动载对灯具的影响,导致斑马线地灯频繁出现松动、沉陷等问题,且灯具因线路等问题导致亮灯率严重不足”。新创公司主张其拍摄照片的时间为2018年6月、7月、8月、9月。科尔沁公司对《交通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关于南环路抖音斑马线情况说明》、《关于南环路综合改造工程智能交通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系其公司提供地灯本身的质量问题;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亦无法证明地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新创公司反诉主张的人工费58320元、返工材料费15000元,其未提交人员实际维修、工时、费用明细、人工费发放凭证、材料费用实际支出等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其通知科尔沁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而科尔沁公司不予维修后另行委托案外人在质保范围内进行维修的相应证据。关于新创公司反诉请求第2、3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工程项目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以及具体损失情况。经询,科尔沁公司称,其公司只是配合维修;《承诺书》也载明在新创公司维修时进行现场指导,但新创公司未向其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科尔沁公司与新创公司签订《合同一》、《合同二》、《补充协议》、《合同三》、《合同四》,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科尔沁公司向新创公司供应地灯等产品,新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科尔沁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新创公司辩称,科尔沁公司提供的方形地灯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交通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关于南环路抖音斑马线情况说明》、《关于南环路综合改造工程智能交通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多次出现施工工艺、灯体沉陷等问题,并无法证明涉案地灯的故障系由科尔沁公司提供的地灯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另,上述材料出具的时,涉案供应地点已过质保期,无法证明上述问题产生的时间。2019年9月18日双方出具《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新创公司欠付货款448884元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现该期限已经届满,科尔沁公司主张新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48884元,予以支持。针对新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关于人工费、返工材料费,新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维修问题系发生在产品质保期内且科尔沁公司拒绝履行质保责任而产生费用,亦未提交人员实际维修、工时、费用明细、人工费发放凭证、材料费用实际支出等相应证据,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新创公司反诉请求科尔沁公司赔偿影响整体验收决算收款的利息及声誉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工程项目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以及具体损失情况。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新创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科尔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8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新创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33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03元,均由新创安公司承担。鉴于科尔沁公司已预交,故新创安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科尔沁公司。反诉受理费2475元,由新创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一》、《合同二》、《补充协议》、《合同三》、《合同四》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通过上述合同可见,新创公司与科尔沁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科尔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创公司供应了方地灯等产品,新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科尔沁公司支付货款。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付款系混同付款。2019年9月18日,新创公司与科尔沁公司又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新创公司欠付科尔沁公司设备款598884元。《承诺书》还约定,设备欠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欠款近期支付150000元,科尔沁公司收到第一次欠款后对售给新创公司的设备进行维护处理,其中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处理,非设备质量问题或因工程施工问题由新创公司处理。维护分两部分进行,其中第一次处理人行灯、条灯、抓拍设备、信号机设备故障问题(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第二次处理方地灯设备问题,双方确定好时间后其他通知科尔沁公司施工时间,科尔沁公司安排三人进行现场指导;第二次欠款支付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48884元。通过《承诺书》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确认了新创公司欠科尔沁公司设备款共计598884元,其中“近期”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448884元。《承诺书》达成后,新创公司已支付科尔沁公司“近期”的150000元,而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448884元。故新创公司理应向科尔沁公司支付该448884元。至于新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交通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明》、《关于南环路抖音斑马线情况说明》、《关于南环路综合改造工程智能交通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多次出现施工工艺、灯体沉陷,科尔沁公司提供的方地灯存在质量问题。科尔沁公司对新创公司的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科尔沁公司认为科尔沁公司只负责供货,不负责相关设备、材料的安装,是由新创公司自行施工安装,方地灯出现松动等问题系因新创公司不当施工及偷工减料所致,应由新创公司应为此负责。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地灯的故障系由科尔沁公司提供的方地灯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因此新创公司主张其不应向科尔沁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4888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创公司主张返工人工费、返工材料费一节,新创公司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新创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维修问题系发生在产品质保期内且科尔沁公司拒绝履行质保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亦未提交人员实际维修、工时、费用明细、人工费发放凭证、材料费用等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新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亦并无不当。且在二审中,新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返工人工费、返工材料费能够成立,故本院对新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新创公司主张科尔沁公司赔偿影响整体验收决算收款的利息及声誉损失一节,也因新创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新创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创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新创公司与其甲方的分包合同,证明新创公司与该工程项目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证明因科尔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影响了该项目工程的进行、决算等,给新创公司造成了损失。2、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12345工单,证明新创公司返工维修时花费大量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情况,证明因科尔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该工程受到市民投诉,负面影响大,影响新创公司的声誉。3、第三组证据施工图片和产品现状图,证明科尔沁公司提供的灯体存在质量问题,新创公司在科尔沁公司的指导下安装维修后仍不能使用,证明科尔沁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方案不合理,产品线路裸露,经水泡、腐蚀、氧化,该产品已全部损坏。4、第四组证据返工费用明细表和考勤表,证明新创公司因科尔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找人返工维修,花费大量人员费和材料费。科尔沁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证明科尔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工程的进度。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新创公司自己单方出具的。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新创公司自己出具的,没有任何票据佐证。科尔沁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微信截图(郭华给赖波发送了产品说明书)、《方形斑马线警示灯产品说明书-V1.0》、新创公司现场施工照片、科尔沁其他项目施工照片,证明科尔沁公司向新创公司提供了《方形斑马线警示灯产品说明书-V1.0》。方地灯施工安装过程中,新创公司严重违反安装工艺要求:1、新创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时锯断了方地灯预埋件的勾齿,破坏了方地灯的固定结构。2、新创公司在施工中不按规范尺寸开挖预埋件地坑,为偷工减料缩小开挖区域,并在预埋件浇筑时不按规范使用C30混凝土,而使用自拌沙灰,预埋件底板下填充不实,导致无法紧固预埋件。新创公司的违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方地灯安装后松动、不牢固的情况发生。因此,方地灯安装后的松动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2、XX组XX线警示灯企业标准、试验报告、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证明科尔沁公司所售方地灯产品为公司自主研发产品,产品研发和生产严格按照相关的企业标准进行。成品经过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试验,各项参数完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该方地灯产品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并非新创公司所称的三无产品。新创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说明书无法说明产品是合格的。现场照片因为是按照合同约定是现场的技术指导、技术支持,是由科尔沁公司具体负责的,因而具体如何施工、施工工艺的问题都由科尔沁公司负责。因此该照片无法说明是新创公司进行了所谓的锯断勾齿或偷工减料造成的目前地灯无法使用的情况。且在科尔沁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出科尔沁公司针对新创公司此项目所出具的专门的工艺施工图。因此,无法说明现场所拍照片的施工工艺是新创公司自行而为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说明科尔沁公司生产的地灯依据的标准仅为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而没有参与国家标准,况且该产品也是试验阶段,而非成熟产品。另外,新创公司认为应对本案产品进行鉴定来确定科尔沁公司提交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对该类产品的标准和要求。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3元,由陕西新创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书 记 员 周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