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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业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昌顺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金业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7213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昌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路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克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礼、郝壮,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金业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4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季雁鹏,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昌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金业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史俊礼、郝壮,被告金业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雁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昌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35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止至其实际给付货款的违约金164786.75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隔离墩。截止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未结货款共计430350元。根据《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结算方式:需方交付定金50万元,供货完毕最后一次结算定金。建设方拨付款给需方时,需方按拨付款的70%支付给供货方。供方认为回款没有保障时,可停止供货,货款到位后继续供货。第七条的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2倍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到给付之日止。在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金业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统计后未付原告款项为43万元。一、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的产品质量约定,原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隔离墩产品无论水泥品种、钢筋原料、数量、间距还是混凝土的强度及隔离墩外观缺陷严重,不合格钢筋混凝土近千块,原告系严重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供应的产品严重滞后,2019年8月才供货完工,导致增加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履约成本,增加了经济损失,并影响被告信誉,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应承担因供货不及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该产品系用于公路工程,非普通购销产品。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中要求冬季施工必须采用冬季施工方法,且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包含厂区内增温及蒸汽养生等施工费。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非普通的购销产品合同,产品是钢筋混凝土隔离墩,产品质量不达标严重影响公路道路安全。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结束为2018年12月10日。实际履行中,原告严重违约,原告2018年12月才生产出1000块左右,直到2019年8月才供货完成,原告应承担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隔离墩不满足图纸要求,部分产品存在外观缺陷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而且有近千块强度不足,近期检测仍不合格,原告应给付被告保证金贷款利息45414元,项目延期费用156079.7元,增加安装费299636.25元,对公司信誉及履约行为赔偿费10万元,共计601129.95元,原告还应给付因不合格产品两年缺陷责任费用发生时给付给被告;原告承担诉讼费、检测费、鉴定及保全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隔离墩,双方同时约定了供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0日需方(被告)指定日期陆续到货,2018年12月10日前供货结束。第五条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物送到之日起至该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后,逾期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第六条的约定,结算方式:需方交付定金50万元,供货完毕最后一次结算定金。建设方拨付款给需方时,需方按拨付款的70%支付给供方(原告)。供方认为回款没有保障时,可停止供货,货款到位后继续供货。第七条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2倍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到给付之日止。2019年3月8日,被告收到拨付款150万;2019年4月17日被告收到拨付款80万元,实际支付原告50万元;2019年7月5日,被告收到拨付款1441576元,实际支付原告105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收到拨付款50万,2020年1月22日实际支付原告49985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收到拨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22日实际给付原告10万元;2020年7月9日被告收到拨付款470705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主张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未结货款共计430350元,利息164786.75元,被告认可未结款项43万元,计算利息为87761元。

另查,双方确定合同涉及钢筋混凝土隔离墩产品已经用于合同约定施工路段,该路段已经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给付保证金贷款、项目延期费用等损失。另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交了营口市鲅鱼圈区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原告委托,营口市鲅鱼圈区检验检测中心对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生产的5000块混凝土隔离墩样品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抗压强度依据GB/t50107-2010及图纸进行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再查,2020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辽0804民初721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名下价值595136.75元的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结货款共计430350元,被告认可未结货款金额为43万元,经法庭询问,原告亦同意按照43万元支付,故本院确认未结货款金额43万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双方确认的建设方的拨款时间,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的情形,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供货的观点,被告仅是以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即2018年12月10日作为依据,而原告抗辩称施工时间实际晚于供货时间,因被告就其前述观点仅是提供了其员工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据以支持的证据,而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认为回款没有保证时,可停止供货,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8.7%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对于前述计付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4786.8元,原告以被告阶段性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计付利息金额为87761元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申请就其质量进行鉴定,反诉主张原告支付保证金贷款利息45414元,项目延期费用156079.7元,增加安装费299636.25元,履约行为赔偿费10万元,共计601129.95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产品所施工路段已经投入使用,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货物送到之日起至该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后,逾期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产品质量鉴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无实际必要。被告的上述申请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金业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昌顺实业有限公司594787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43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164786.8元,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1元,反诉费9811元,保全费349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金业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美慧

附:计算表







被告款项支付情况表

单位(元)





序号



日期



收到拨付款应付



 



已付





1



2019.3.8



1500000



1050000



 





2



2019.4.17



800000



560000



500000





3



2019.7.5



1447576



1013303.2



1050000





4



2020.1.20



500000



350000



 





5



2020.1.22



 



 



499850





6



2020.4.13



50000



350000



 





7



2020.6.22



 



 



100000





8



2020.7.9



470705



329493.5



 





9



2020.10.16



 



 



150000













利息(违约金)计算表





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10.27 每日利率为8.7%/365=0.00023836





序号



日期



本金



利率



天数



利息金额





1



2019.3.8-2019.4.17



1050000



0.00023836



40



10011.12





2



2019.4.17-2019.7.5



1110000



0.00023836



79



20901.79





3



2019.7.5-2020.1.20



1073303.2



0.00023836



199



50910.68





4



2020.1.20-2020.4.13



923453.2



0.00023836



83



18269.49





5



2020.4.13-2020.6.22



1273453.2



0.00023836



70



21247.82





6



2020.6.22-2020.7.9



1173453.2



0.00023836



17



4754.97





7



2020.7.9-2020.10.16



1502946.7



0.00023836



99



35466





8



2020.10.16-2020.10.27



1352946.7



0.00023836



10



3224.88





9



总计



 



 



 



164786.8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