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

中信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7民初1308号
原告:中信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江县环城东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委会,住所地: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
法定代表人:杜其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1:许其州,该村委会报账员。
委托代理人2:张明强,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中信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城建公司)诉被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委会(以下简称红草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其州、张明强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46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程序,成功标中“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同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及补充设计包括的内容;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4、合同价格:固定单位形式,价格为979252.51元,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实地勘察。需要增加房屋拆迁、破拆、建筑物垃圾清理等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将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以外的障碍施工建筑物清除及破拆工程,清理建筑物垃圾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付款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结算方式:按预算给予结算。经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该增加工程预算,预算价格为136468.95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竣工,一并于2017年7月起交付使用。2018年4月17日经甲方(被告)乙方(原告)设计单位及东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多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979252.51元。余下增加的部分工程款136468.95元工程尚未支付。同时,原告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该增加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在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该道路硬化房屋拆迁、破拆、清理建筑物垃圾等工程量,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并委托了预算书,双方约定按预算书进行结算。原告依约施工完毕,经组织验收合格,请交付使用已有一年的时间。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增加的工程狂13646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们村搞道路硬化建设,排水沟工程建设,以上工程所需资金都由财政出70%,村委会出30%。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财政补贴资金9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需要增加工程量,需要清除障碍施工建筑物及破拆。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障碍施工建筑清除及破拆工程,该清除及破拆工程费用共计136468.95元,被告认可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系由被告自己出资。该工程款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齐全的验收资料才能报账,由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造成被告无法向东方市三家镇农村财委托代理服务站报账,因此暂不能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依法承包被告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不涉及使用财政资金以外的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硬化工程以外的障碍施工建筑清除及破拆工程的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不涉及涉案标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验收单》,证明该道路硬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道路硬化工程的验收,不能证明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工程签证》4份及《计量报审表》,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签证单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道路硬化工程的验收,不能证明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工程预算书》,证明增加工程的预算清单及具体数量。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账不止需提供预算书,还要提供结算评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程序,成功标中“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同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现确实需要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实地勘察。需要增加房屋拆迁、破拆、建筑物垃圾清理等工程。同年5月20日,原、被告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将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破拆工程按预算于固定单价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结算方式: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内容及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放线完成没有障碍物按预算给于结算;付款方式:经甲方(原告)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30日,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及所有破拆工程施工完毕竣工,并于2017年7月交付使用。2018年4月17日,红草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经原、被告及东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979252.51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出具《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硬化房屋拆迁工程》工程预算书,预算总额为136468.95元。该项涉案工程原、被告并未进行工程验收。2018年11月2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村委会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468.95元。
本院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投标方可进行建设施工的工程。原、被告就此签订的《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书》,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虽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68.95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36元[原告中心城建(海南)建设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铨慧
审判员   符壮华
审判员   陈 干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榆勋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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