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康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宝康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康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全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丽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才,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宝康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全喜、雍丽霞、**、XX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顾全喜、雍丽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顾全喜、雍丽霞、**、XX才立即向宝康公司返还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赔偿宝康公司扣车损失;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顾全喜、***、**、XX才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令XX才向宝康公司返还车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宝康公司系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现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占有人系顾全喜、雍丽霞、**,一审法院仅判令XX才向宝康公司返还宁AVV***号小型客车,实属不当。XX才因与顾全喜、雍丽霞、**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在XX才来沙坡头区办事时,私下扣押宝康公司借给XX才使用的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宝康公司与顾全喜、雍丽霞、**无任何经济纠纷,也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顾全喜、雍丽霞、**无权扣押属于宝康公司合法所有的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宝康公司有权要求顾全喜、雍丽霞、**返还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2.一审法院驳回宝康公司诉请的扣车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XX才借用宝康公司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顾全喜、雍丽霞、**非法扣押,属侵犯宝康公司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宝康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车辆,顾全喜、雍丽霞、**均推诿不还,宝康公司平时用车频繁,自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顾全喜、雍丽霞、**扣押后,无奈只能租用车辆使用,支付每日租金200元,从顾全喜、雍丽霞、**扣车之日起算。
被上诉人顾全喜、雍丽霞、**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XX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全喜、雍丽霞、**立即返还宝康公司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2.判令顾全喜、雍丽霞、**向宝康公司赔偿扣除损失12000元(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按照每日200元计算);2017年8月7日之后的损失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顾全喜、雍丽霞、**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顾全喜与雍丽霞系夫妻关系,顾明系顾全喜、雍丽霞之子。宝康公司系荣威牌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宝康公司将涉案车辆借给XX才使用。2017年6月7日,XX才借用涉案车辆来中卫市沙坡头区办事时,遇见雍丽霞、顾全喜。因XX才与雍丽霞、顾全喜存在经济纠纷,雍丽霞、顾全喜向XX才索要借款,XX才说没有钱,就主动把涉案车辆钥匙给雍丽霞、顾全喜放下,说去找钱还款。后宝康公司和XX才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曾协商此事。因雍丽霞当时不在,***就让**去派出所拿钱,但没拿到钱,2017年6月8日XX才在派出所向雍丽霞出具1份还款计划,**将此还款计划交给***。至今XX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现涉案车辆在雍丽霞、顾全喜处。另查明:顾全喜、***与XX才、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7)宁05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宝康公司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他人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处分。虽然宝康公司将涉案车辆借给XX才使用,但XX才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处分。2017年6月7日XX才在借用涉案车辆时同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顾全喜、雍丽霞,但XX才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此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宝康公司到派出所报案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车辆再借给XX才,故XX才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宝康公司。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宁05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顾全喜、***与XX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XX才也是基于应向顾全喜、雍丽霞返还借款才将涉案车辆主动交付给顾全喜、雍丽霞的,故顾全喜、***并未扣押涉案车辆,且也并非宝康公司直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顾全喜、雍丽霞,因此顾全喜、雍丽霞不应该承担向宝康公司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又因顾全喜、***与XX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与**无关,因此**不应该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因顾全喜、雍丽霞、**均不承担返还涉案车辆的责任,故对宝康公司要求顾全喜、雍丽霞、**赔偿扣除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现在顾全喜、雍丽霞处,但系XX才基于经济纠纷主动交付给顾全喜、雍丽霞的,至于XX才向顾全喜、雍丽霞交付涉案车辆时,是基于抵押、质押还是留置等何种原因,因XX才缺席,故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如果XX才想向顾全喜、雍丽霞要求返还涉案车辆,XX才可以作为原告向顾全喜、雍丽霞另案起诉主张权利。XX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宝康公司所有的荣威牌宁AV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宝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宝康公司负担100元,由XX才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宝康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全喜、雍丽霞、**、XX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顾全喜、***占有涉案车辆系因XX才欠付顾全喜、雍丽霞借款未还,在顾全喜、雍丽霞向XX才主张借款时,XX才主动将车钥匙交付给顾全喜、雍丽霞的。宝康公司认为顾全喜、雍丽霞系私自扣押涉案车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宝康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登记物权人,但涉案车辆XX才交给顾全喜、雍丽霞时,由XX才占有,顾全喜、***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系XX才所有。综上,上诉人宝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宝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静
代理审判员谈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