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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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建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高贵。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馨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蓝馨园林公司因园林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青石板。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托运,由蓝馨园林公司负责组织卸货。2012年3月一天,***与***口头约定由将青石板运抵蓝馨园林公司在江山市大陈的工地,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在卸货过程中,因车辆侧门板难以开启造成卸货困难,***前去开启,在开启的过程中,***被硬物砸伤。***为此住院接受治疗,住院24天,共花医药费用、残疾器具费用等39635.50元。在***伤残等级上当事人有争议,***为此于2012年10月21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2月16日撤销了该申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二个九级伤残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另查明,***系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城镇居民。***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将蓝馨园林公司购买的青石板托运至蓝馨园林公司在江山市大陈的工地。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蓝馨园林公司负责组织卸货。故在本案中,***与***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蓝馨园林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蓝馨园林公司在组织卸货过程中,因无法开启车门挡板致使卸货困难,***前去开启,在开启过程中,***被硬物砸伤,***的受伤是在蓝馨园林公司组织卸货过程中受伤,且***开启车挡板事实上为蓝馨园林公司卸货提供了便利,故蓝馨园林公司对***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属自带车辆为***托运青石板,***熟知自己车辆的性能,负有超过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托运的青石板经过长途的颠簸,挤压车侧挡板致使挡板难以开启造成卸货困难,***开启车门板时疏忽大意,由此造成***自身受伤,***负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并不负责卸货的义务,故***主张要求***对***受伤与蓝馨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出于道义上的义务,同意将由其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用补偿给***,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法院认为由蓝馨园林公司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结合***住院24天的事实,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可确认***所开支的医药费、残疾器具辅助费39635.50元;误工费13278.80元;需2人护理的护理费用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结合需2人护理的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按二个九级计算136272.40元(按浙江省城镇居民201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971元×20×0.22)。合计194346.7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出索赔。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58304.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7元,由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1007元。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两被上诉人对卸货义务如何约定,仅以组织卸货表象确定蓝馨园林公司为卸货义务人,未免牵强;二、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原审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义务,其实上诉人不是卸货义务人,无须对卸货安全负注意义务,无须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三、原审驳回上诉人关于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已有医院证明,可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544.96元。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就青石板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运输,蓝馨园林公司负责卸货。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将青石板运输到蓝馨园林公司的工地。作为车辆使用人和货物运输人,***对车辆和货物状况应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卸货人打不开车挡板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协助打开车挡板以便于卸货。因青石板挤压导致挡板难以开启,***前去开启,但其未注意青石板挤压车挡板的状况,站在叉车上直接开启车挡板致自己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酌定由蓝馨园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和***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未明确必然发生的数额,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