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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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核稿:

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民一庭

年月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校对:

 

 

 

 

 

 

××××年××月××日

 

 

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衢江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黎华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邓建年。

被告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高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树清。

被告杜海军。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金山。

原告黎华伟与被告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馨园林公司)、杜海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蓝馨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华伟诉称,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因园林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杜海军购买青石板。2012年3月12日,原告承运被告杜海军托运的青石板,运货车辆到达被告蓝馨园林公司江山大陈工地后,二被告怠于卸车,原告即上前去义务帮忙,当打开车厢右侧栏板倒地,车载石板塌压伤原告双腿,经江山市人民医院及时救治,原告双腿行内固定术,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4万余元,伤情相对稳定后,原告出院做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杜海军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但在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上,二被告相互推萎,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223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四份,原告出院后医生建休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

5、票据及费用清单共2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费404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2元、鉴定费720元,住宿费1920元,共计44361.5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7、户口簿三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女儿徐黎瑜涵出生于2012年2月16日的事实。

被告蓝馨园林公司辩称,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就本案纠纷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承运被告杜海军托运石板,他们之间发生的事故与被告蓝馨园林公司无关;被告蓝馨园林公司从被告杜海军处订购货物,货物在车上未交付之前其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未转移所有权的货物砸伤原告,被告蓝馨园林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货物到目的地后,被告蓝馨园林公司无义务为原告放拦板。同时,因原告本人货运车主,开、关车挡板本属原告的附随义务。故就此而言被告蓝馨园林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在赔偿费用的计算上,原告的计算有差错。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有些没有正式票据,且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及鉴定前1天,护理费应为每天5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240元,被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适合适用城镇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虽有医院证明,但尚未实际发生,被抚养人抚养费也不适用城镇标准。综上,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蓝馨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馨园林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杜海军辩称,被告杜海军就本案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海军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石板运至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在大陈的工地,原告与被告杜海军是货物承运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石板运达目的地后,到达后由被告蓝馨园林公司负责卸货事宜。故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杜海军并无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明显过错。承运石板的车辆是原告本人的车辆,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性能应最熟知,案发当天,原告将石板运抵目的地后,原告在不能开启右车厢门的情况下,站立在叉车上拽拉车挡板,后被车挡板轧伤。原告根据一般常识货物被挤压导致车挡板不能正常开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排除障碍物或其他正确的方式开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重大过错。被告杜海军出于道义,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5000元的医药费用不用返还。综上,被告杜海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杜海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杜海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杜海军的主体资格。

2、收据两份,证明杜海军与原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杜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63元的事实;

3、现场照片2份及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被车厢门砸伤的事实;

4、录音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开车门未尽到注意义务;卸车由被告蓝馨园林公司负责联系,卸货费用由被告蓝馨园林公司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止;被告对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正式开具的发票数额没有异议,对非正式票据数额有异议。故对由江西省横峰县大众药房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并无相应的药品清单,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由江西省横峰县大众药房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其鉴定适用的标准有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对原告适用工伤标准得出的八级伤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显示原告已于2011年3月就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杜海军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蓝馨园林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杜海军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均有异议,被告杜海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杜海军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相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因园林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杜海军购买青石板。两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杜海军负责托运,由被告蓝馨园林公司负责组织卸货。2012年3月一天,被告杜海军与原告黎华伟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青石板运抵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在江山市大陈的工地,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在卸货过程中,因车辆侧门板难以开启造成卸货困难,原告前去开启,在开启的过程中,原告被硬物砸伤。原告为此住院接受治疗,住院24天,共花医药费用、残疾器具费用等39635.50元。在原告伤残等级上原、被告有争议,原告为此于2012年10月21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2月16日撤销了该申请。原、被告均同意以二个九级伤残计算原告损害赔偿费用。

另查明,原告黎华伟系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城镇居民。被告杜海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黎华伟与被告杜海军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被告蓝馨园林公司购买的青石板托运至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在江山市大陈的工地。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被告蓝馨园林公司负责组织卸货。故在本案中,原告黎华伟与被告杜海军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在组织卸货过程中,因无法开启车门挡板致使卸货困难,原告前去开启,在开启过程中,原告被硬物砸伤,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蓝馨园林公司组织卸货过程中受伤,且原告开启车挡板事实上为被告卸货提供了便利,故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对原告黎华伟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黎华伟属自带车辆为被告杜海军托运青石板,原告熟知自己车辆的性能,负有超过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托运的青石板经过长途的颠簸,挤压车侧挡板致使挡板难以开启造成卸货困难,原告开启车门板时疏忽大意,由此造成原告自身受伤,原告负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海军在本案中并不负责卸货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海军对原告受伤与被告蓝馨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海军出于道义上的义务,同意将由其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用补偿给原告,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由被告蓝馨园林公司对原告黎华伟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24天的事实,剔除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可确认原告黎华伟所开支的医药费、残疾器具辅助费39635.50元;误工费13278.80元;需2人护理的护理费用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结合需2人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按二个九级计算136272.40元(按浙江省城镇居民201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971元×20×0.22)。合计194346.7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出索赔。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黎华伟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58304.01元。

二、驳回原告黎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7元,由被告江山市蓝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黎华伟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永进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