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蒋纯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1564号
原告: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东路交叉口绿地嬴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0262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正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纯洁,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纯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75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判定原告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及护理假期间工资2086.95元,以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8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因被告未履行完备的请假手续,原告未批准其陪产假,被告自行离职引发劳动争议。原告认为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二项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一、被告离职后,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主动与原告负责人沟通,原告才同意其2018年8月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结算。实际情况是因被告实习期表现欠佳,未如期转正,2018年8月仍应执行实习期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这是双方商定的结果。被告对该结算结果也表示认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认可工资结算信息后,完全有理由相信与被告已经结清工资,就合同解除处理结果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主张双倍工资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二、被告不服从单位管理,拒绝提供其妻子住院临产信息,造成原告无法核实事实,因此被告不能享受陪产假工资,完全是其个人原因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领取的工资包含社保补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纯洁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陪产假工资2206.45元及补缴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2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护理假期间工资2086.95元,合计16086.95元;二、原告为被告补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力,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能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针对终局裁决向本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