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项凯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4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云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项晓亚,女,199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项晓婷,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项洪俊为丰盈公司操作工,2020年2月14日,项洪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2020年4月22日,**、项晓婷、项晓亚向新北人社局提起了项洪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新北人社局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2020年6月1日,新北人社局向丰盈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丰盈公司收到后向新北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23日,新北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项洪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双方。丰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北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的规定,新北人社局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新北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丰盈公司提出项洪俊与其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且事发时项洪俊是前往已经复工的新酒店上班;依据项洪俊上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显示项洪俊是前往丰盈公司承保的龙湖原山保洁业务去工作,对丰盈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新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项洪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新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丰盈公司认为其与项洪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项洪俊发生事故时已不在丰盈公司工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新北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丰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丰盈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项洪俊与丰盈公司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事发时项洪俊已从丰盈公司离职,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和依据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项洪俊受丰盈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工作,受丰盈公司的管理,由丰盈公司发放报酬,可以认定丰盈公司与项洪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中提交的**、吴立珍、殷建芬的询问笔录、路线图、房产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项洪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丰盈公司称其与项洪俊为临时雇佣关系且事发时离职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丰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王碧野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晓毅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