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4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项凯,男,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第三人项晓亚,女,199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项晓婷,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项凯、项晓亚、项晓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兰芳为丰盈公司操作工,2020年2月14日,刘兰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3月6日,刘兰芳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左髋关节术后”。2020年4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刘兰芳系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骨折,全髋置换术后长期卧床,诱发肺动脉栓塞,引起呼吸衰竭死亡”。2020年4月22日,项凯、项晓婷、项晓亚向新北人社局提起了刘兰芳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新北人社局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2020年6月1日,新北人社局向丰盈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丰盈公司收到后向新北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23日,新北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兰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双方。丰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认定刘兰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北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的规定,新北人社局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新北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丰盈公司提出刘兰芳与其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且事发时刘兰芳是前往已经复工的新酒店上班;依据刘兰芳上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显示刘兰芳是前往丰盈公司承保的龙湖原山保洁业务去工作,对丰盈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丰盈公司提出死于医疗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丰盈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新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刘兰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新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丰盈公司认为其与刘兰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兰芳发生事故时已不在丰盈公司工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新北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丰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盈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盈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刘兰芳与丰盈公司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事发时刘兰芳已从丰盈公司离职,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2、刘兰芳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后未积极治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项凯、项晓亚、项晓婷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刘兰芳在丰盈公司的工种系保洁员,而非操作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经阅卷另查明以下事实,刘兰芳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20-02-14;手术日期:2020-02-25;出院日期:2020-03-02”。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丰盈公司和刘兰芳均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丰盈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清洗、保洁、家政、搬运服务、垃圾清运服务”等,刘兰芳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丰盈公司的龙湖原山现场主管人员及刘兰芳两位同事的证言,均明确刘兰芳在丰盈公司的龙湖原山雅居项目做保洁,且实行刷脸考勤,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故刘兰芳受丰盈公司的管理。以上因素足以认定刘兰芳与丰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丰盈公司的现场主管人员称,刘兰芳丈夫曾于事故发生前一天下班时表明不再上班,但该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亦与刘兰芳两位同事的证言相矛盾,此外,从事故发生当天刘兰芳的行进路线亦可看出,刘兰芳系自居住地前往龙湖原山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丰盈公司有关其与刘兰芳“非劳动关系,事发时刘兰芳已从丰盈公司离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载明,“刘兰芳系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骨折,全髋置换术后长期卧床,诱发肺动脉栓塞,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虽然刘兰芳死亡结果的最近原因系肺动脉栓塞引起的呼吸衰竭,但从刘兰芳的诊疗过程可以看出,其事故当天即入院治疗,2月25日进行全髋置换手术,3月2日出院,3月6日即不幸猝死,死亡记录诊断为“猝死,左髋关节术后”,由此可知,本案的交通事故、手术、并发症死亡三者之间体现了时间上的持续性和诊疗过程的连贯性,死亡与交通事故是连续发生的事件,其因果关系无法割裂,故刘兰芳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丰盈公司对其不认为是工伤的事由,仅提出简单的口头异议,其所称刘兰芳“未积极治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并无证据支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丰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王碧野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晓毅
书 记 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