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92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12行初92号
原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河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吴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常州市新**云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尤小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项凯,男,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项晓亚,女,199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项晓婷,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薛菲凡,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李玉才、被告新北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尤小洁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婷、薛菲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23日,被告新北人社局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项某为丰盈环境公司操作工,2020年2月14日,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丰盈公司诉称:2020年2月14日,项某骑电动车经过新北区××路××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项某受伤。受伤后,项某被送至常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与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项某发生事故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2.依法认定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丰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的丈夫项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向其主管殷某表示其夫妻二人第二天不来上班了,他们夫妻两要回阳光大酒店上班,因此,项某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
被告新北人社局辩称:1.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经查企业的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河海西路**。项凯、项晓婷、项晓亚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起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2.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0年4月22日,项凯、项晓婷、项晓亚向被告提起了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2020年6月1日,被告向丰盈环境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丰盈环境公司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23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3.经调查,项某为丰盈环境公司操作工,2020年2月14日,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丰盈环境公司的诉讼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项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因伤引发死亡,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4.被告认定工伤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69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新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依据申请受理工伤认定。2.丰盈环境工商营业资料信息、项某身份证信息、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户口簿、项凯、项晓亚、项晓婷、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证明主体合法。3.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4.王维礼证言及其工资打卡记录、清洁服务外包合同书、项某和吴立珍的通话记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住址证明及路线图.本机关对项凯、殷某、吴立珍的调查笔录。7.病历资料、死亡记录。以上证据证明项某与丰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项某在上下班途中,且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存在伤情,符合工伤认定有关条款的事实依据。
被告新北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项凯、项晓亚、项晓婷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项凯、项晓亚、项晓婷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丰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提出事发时酒店业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复工复产可能,项某不可能前往酒店上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4-7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当时酒店已经开始从事外卖经营,而死者是酒店从事食品加工的,疫情影响并不会妨碍两人正式回酒店工作。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外,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项某为丰盈环境公司操作工,2020年2月14日,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2020年4月22日,项凯、项晓婷、项晓亚向被告提起了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2020年6月1日,被告向丰盈环境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丰盈环境公司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23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新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的规定,被告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被告新北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丰盈公司提出项某与其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且事发时项某是前往已经复工的新酒店上班;依据项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显示项某是前往原告公司承保的龙湖原山保洁业务去工作,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新北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丰盈公司认为原告与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项某发生事故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新北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丰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代华
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
人民陪审员  马岳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宋 驰
书 记 员  蔡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