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再15号
一审原告:**,男,I96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纯彬,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善,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9101935M。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411民初563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苏04民监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丰盈公司向其支付延长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844元(3987×1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丰盈公司之间的纠纷此前已经由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丰盈公司不服又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新北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苏041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在之前的仲裁申请中已经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内容,此后仲裁部门及新北法院均已对此做出了处理。**本次起诉前虽又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本次起诉,属于对已经由法院做过处理并且已经有生效判决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法院已经受理过且已经做出处理结论的同一事项,不能再次起诉。如对判决、裁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异议,可以通过再审处理。本案中,**就同一民事争议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再审查明,**系丰盈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且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丰盈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765元(按25个月计算)等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6月30日仲裁委裁决丰盈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011元等。丰盈公司以其无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为由向新北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20〕02460-6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延长12个月。2020年10月10日新北法院作出(2020)苏041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丰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再次提请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向新北法院起诉,该院认为**就同一民事争议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411民初56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对新北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新北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5630号民事裁定有误,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对新北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5630号民事裁定立案复查。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依据2020年8月25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常劳鉴(初)通〔2020〕0246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起诉要求丰盈公司在前判决的基础上另外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应当指令新北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6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万扬飞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刘敬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