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盛庄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82WPT6X。
代表人:李尧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辉,男,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翠(***之女),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9101935M。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盈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盈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翠,原审被告丰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盈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丰盈濮阳分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将***眼部扎伤的事实不清。正常情况下,丰盈濮阳分公司员工在工作中是不会扎伤***的,是本公司员工在正常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距离工作区域太近,导致其受到受伤,其对自己所受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仅提供了住院结算凭证,未提供花费明细,原判认定其住院医疗费4,460.96元的事实不清。丰盈濮阳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判丰盈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无责任;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丰盈公司述称,同意丰盈濮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盈公司、丰盈濮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9日,丰盈濮阳分公司的环卫工人在路边河道边作业,***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环卫工人用竹竿扎伤左眼,随即***被送往濮阳县文留镇卫生院,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角膜损伤,住院2天,花费761.92元;后于2021年3月31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3699.04元。2021年7月6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785.12元。上述事实有***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丰盈濮阳分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将***眼部扎伤,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丰盈濮阳分公司系丰盈公司的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丰盈公司承担。丰盈濮阳分公司在河道打捞垃圾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已尽到正常通行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确认***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0.96元;2.误工费1,548元(129元×12天);3.护理费1,540.56元(128.38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6.交通费240元(20元×12天);7.复查费785.12元,以上共计9,414.64元,由丰盈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查费合计9,41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丰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在公共道路通行中受害引起,因此本案宜定性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丰盈濮阳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法人丰盈公司承担。***在正常通行中受到伤害,本身无过错,损害系丰盈濮阳分公司员工未尽安全义务所致,因此丰盈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提供了正规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发票、明细,已完成举证义务,丰盈濮阳分公司认为其未提供花费明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丰盈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