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9101935M,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南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8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丰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鲍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15日15时12分许,被告***驾驶环卫三轮电动车,沿本市天宁区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河东路新货场门口超车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
1.医疗费:原告主张34192.78元。被告丰盈公司称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药物(头孢、依巴斯汀)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要求予以扣除。另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所用药物系用于治疗原告事故损伤,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故对被告丰盈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日×14日)。被告丰盈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按30元/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工作单位即本案被告丰盈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34892.78元,由被告丰盈公司向原告作出赔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3489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信 欣
书 记 员  钟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