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园徐巷82号。
法定代表人:赖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十八湾1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汤永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68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苑公司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一审法院以经审查,立案案由错误不影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确定管辖权,在未经开庭审理,双方未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景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国林公司起诉要求景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国林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景苑公司一审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对国林公司主张的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景观工程位于泗洪县境内,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景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卫东
审 判 员 谢朝晖
审 判 员 徐金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雨
书 记 员 王南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