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堃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堃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执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堃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于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雷海侠,该公司总经理。
**堃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纳入限制消费令。
3、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登记;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6、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68180元,执行费24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