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来,**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堃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南镇工业集中区金卞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堃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口罩机在交付后,在生产过程中故障不断,根本无法继续生产。被上诉人在不具备生产产品能力的情况下,粗制滥造只能在短时间内运转的涉案口罩机,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未查明涉案口罩机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多次提出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认定上诉人在后期才提出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口罩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持续运转,无法生产出合格口罩。由于涉案口罩机故障不断,被上诉人撤回了维修人员,上诉人因自己无法维修,被迫停产,由此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目前涉案口罩机仍在现场存放,上诉人未对其作任何改变;3.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于2020年12月4日确认涉案口罩机是不合格产品。一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对涉案口罩机进行鉴定,一审未予准许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堃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堃阳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0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堃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与堃阳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2.判令堃阳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0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要求堃阳公司接受**退还的KN95全自动口罩机;4.本案的诉讼费由堃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与堃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从堃阳公司处购买KN95全自动口罩机一台,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2小时内支付合同额50%作为设备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堃阳公司工厂交货(工厂验货,验收合格付清尾款发货);从交货起保修12个月,保修期内,如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堃阳公司负责维修并提供维修配件(易损件如超声波的换能器等,以及堃阳公司原因造成设备毁损,则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因堃阳公司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维修费用由堃阳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堃阳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并于2020年5月15日从堃阳公司处提取了KN95全自动口罩机一台,并确认设备已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堃阳公司向**提供上述KN95全自动口罩机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202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堃阳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提取上述KN95全自动口罩机后送到洪泽德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同时,堃阳公司在洪泽德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也安排与涉案口罩机相同类型的口罩机进行生产,后因疫情形势好转而取回。期间因涉案口罩机出现故障,堃阳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维护保养。
2020年12月4日,**通过金湖县政府便民热线投诉堃阳公司非法生产KN95口罩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认,**从堃阳公司处购买的涉案KN95全自动口罩机上未见标有品名、执行标准、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并于同年12月24日向堃阳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稽-F004号,责令堃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无执行标准、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29日,堃阳公司被**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入**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口罩机)生产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堃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堃阳公司提供的涉案口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与堃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口罩机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只是约定在堃阳公司工厂交货(验货),验收合格付清尾款发货,且在堃阳公司安装调试过程中,**派人到堃阳公司处培训学习,**验收合格,整机发货。2020年5月15日,**在堃阳公司处提货时确认,涉案口罩机已调试完成,通过**验收,表明堃阳公司提供的涉案口罩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取口罩机后,在当时的疫情形势之下会立即组织生产,如发现质量问题、生产不出口罩,应立即向堃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不是后期才提出。现**提出涉案口罩机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与堃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有12个月的保修期,**如认为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先依约要求堃阳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后,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足以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虽提供涉案口罩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过故障,堃阳公司曾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的证据,但并未能提供因此而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堃阳公司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证据,且在与**安排的生产地点,堃阳公司也安排了一台口罩机进行生产,后因疫情好转,市场需求发生变化,而将口罩机取回,故在此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于2020年5月15日提取涉案口罩机时,并未向堃阳公司索要相关产品合格证书等,到2020年的12月4日才向政府热线进行举报,相距近七个月时间,尽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认涉案口罩机上未见标有品名、执行标准、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现距**提货已逾一年,**申请质量鉴定,鉴定条件已发生变化,即使予以鉴定,其结果也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要求解除合同,堃阳公司不同意解除,且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主张解除《销售合同》,**返还口罩机,堃阳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解除**与堃阳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判令堃阳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0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要求堃阳公司接受**退还的KN95全自动口罩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堃阳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付款方式、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和产品质量保修等问题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堃阳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从堃阳公司处提取了涉案口罩机,并向堃阳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说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涉案口罩机的质量问题。**主张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销售合同》。经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对涉案口罩机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但该合同第4条约定“因特殊时期,甲方(堃阳公司)无法提供上门安装调试服务,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过程中,乙方(**)可派工程师到甲方工厂培训学习,乙方验收合格,整机发货,甲方有偿提供上门售后服务。”**于2020年5月18日提取涉案口罩机,并在《提货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表明涉案设备已调试完成,通过验收。**主张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口罩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部分零件损坏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口罩机无法正常运转,无法生产口罩。此外,**还主张堃阳公司未提供涉案口罩机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但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系合同附随义务,堃阳公司能否提供该证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最后,关于证据采信和司法鉴定问题。**曾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金湖县政府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堃阳公司非法生产口罩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2月24日对**进行书面回复。在该回复中,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涉案口罩机未见标有品名、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但该回复并未确认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对于**请求对涉案口罩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凯
书记员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