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3000周士路、***等与江苏省灌云县公路管理站、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3000号
原告:周士路,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周坤梅,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周坤聪,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周坤好,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灌云县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234680476645,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孙克波,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该站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4314980XJ,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士路、***、周坤梅、周坤聪、周坤好诉被告江苏省灌云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县公路站)、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士路及与原告***、周坤梅、周坤聪、周坤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被告县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潘志兵,被告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士路、***、周坤梅、周坤聪、周坤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冯某的法定继承人。2007年至今,冯某受被告雇佣从事清扫马路工作,负责杨集镇324省道路段,被告给冯某发放了工作牌、环卫服装、工具等,但被告一直未与冯某签雇佣合同。每月工资由被告县公路站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畅安公司又为冯某在人保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2019年6月3日在冯某下班回家途中,案外人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4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镇东门河桥东某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冯某经抢救无效身亡。冯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县公路站称路面养护清理已经承包给被告畅安公司,被告畅安公司称是被告县公路站雇佣的冯某,二被告在同一地点办公。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额是10000元(是死者冯某医疗费中的部分)。
被告县公路站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2月15日被告县公路站与被告畅安公司签订了合同,将涉案地段的养护承包给被告畅安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生产事故造成财产及第三人造成的事故与被告县公路站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工资由被告县公路站以现金发放不是事实,因为冯某与被告县公路站没有任何关系,具体的工资发放与被告县公路站没有关系。
被告畅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亲属冯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实际上冯某是在看病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告就交通事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已进行了权利选择,无权再以劳务关系提起诉讼。3、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即使冯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而雇主对发生事故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求的10000元不是实际损失,如果是实际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会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士路、***、周坤梅、周坤聪、周坤好的亲属冯某受雇于被告畅安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被告畅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未为冯某参加工伤保险。冯某于2019年6月3日19时38分许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冯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畅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其应当为雇佣人员冯某参加工伤保险。法律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该条例的规定处理。现本案原告诉称其亲属冯某受雇于被告畅安公司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人身损害,但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而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畅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士路、***、周坤梅、周坤聪、周坤好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周士路、***、周坤梅、周坤聪、周坤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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