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灌民初字第03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珏。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兵、被告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NU803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930M处,遇前方维修道路,车辆驶入路南,遇对方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载王广杰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广杰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畅安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广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颅骨骨折、左手开放性指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上段不全离断伤、左侧颌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并胸腔积液,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手术费壹万元。3、被鉴定人***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伤后肆个月,营养期为伤后肆个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畅安公司辩称:被告畅安公司施工已经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畅安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无权认定被告畅安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到庭,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前期已就医疗费部分先行起诉,贵院(2013)灌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500元。至此,商业险已赔付完毕,仅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08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10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NU803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7K+930M处,遇前方维修道路,车辆驶入路南,遇对方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载王广杰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广杰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2013年5月15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畅安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广杰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投保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伤后,先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38774.10元。
3、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畅安公司赔偿其救护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148734元。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畅安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承担的交强险外的赔偿款项,因***为苏NU803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被告***的赔偿款项,应当替代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42500元(5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已用完)。
4、原告伤情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颅骨骨折、左手开放性指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上段不全离断伤、左侧颌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并胸腔积液,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手术费壹万元。3、被鉴定人***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伤后肆个月,营养期为伤后肆个月。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5、原告因左大腿截肢,2013年11月21日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装配了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花费15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
6、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审查人***左大腿中下段以远处完全缺失,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花鉴定费840元。
7、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妻王秀娟,共生育两女儿:长女王裕琴(2005年1月3日出生),次女王新淇(2009年3月16日出生);***父亲王庆伦(1941年12月6日出生),***母亲谢春芝(1941年11月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广平,长子王广秀,次子王广合,三子***。王广合为贰级智力残疾。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原告的父母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大于科村民委员会及临沭县公安局店头镇派出所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安装假肢发票1张、保险单两份、王广合的身份证、残疾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本院(2013)灌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畅安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畅安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承担的交强险外的赔偿款项,因***为苏NU803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被告***的赔偿款项,应当替代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42500元(5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已用完)。
本案中原告损失包括:误工费2458.82元(按13598元÷365天×66天计算)、护理费4532.67元(按13598元÷12月×4月计算)、营养费1601.17元(按9607元÷12月×4月÷2计算)、鉴定费2740元(1900元+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2013年11月初次安装假肢,是年原告42周岁,至原告75周岁,共计33年。参照残疾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需更换11次。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00元(按15000元/次×11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9600元(按15000元×8%×33计算)、装配假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食宿费79200元(按60元/天×60天/次×11次×2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更换假肢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其妻子王秀娟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裕琴,事故发生时8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0年;次女王新淇,事故发生时4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父亲王庆伦、母亲谢春芝,事故发生时72周岁,需抚养年限均为8年。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其中王广合为残疾人,故扶养人共有三人。因原告被扶养人共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284元(按9607元/年×10年+9607元/年×4年÷2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8460元(163176元(按13598元/年×12年)+115284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8592.66元。
因在(2013)灌民初字第08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50000元限额内扣除免赔率承担425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限额剩余108000元(原告无财产损失),商业险限额已用完。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本案原告损失608592.66元,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剩余500592.66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414.86元(500592.66元×70%计算),被告畅安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5088.90元(500592.66元×15%计算),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0414.86元。
三、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5088.90元。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晓永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天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舍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
账号:545658228973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