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313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314980-X,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通榆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洪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线××+500M路段),车辆被路面上散落的泥块撞上摔倒,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5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计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
原告伤后分别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数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10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该路段养护无法定义务,也无合同义务,被告不是该路段的承包方,也未领取过任何的养护费用,该路段一直由多家养护公司义务帮工性质在养护。二、案发时被告已经尽到了养护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交警大队无权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严重违反了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相关规定,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8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线××+500M路段),车辆撞倒路面上散落的泥块后摔倒,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8日至25日),花费医疗费用18993.97元。2015年12月25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36833.96元。在灌云仁慈医院X线检查,花检查费150元。上述共计花医疗费用55977.9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500元。
三、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5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计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四、2017年1月9日,原告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月10日行左锁骨、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12179.43元。
五、原告***户籍地是灌云县伊××(现为××)××村××号,从2014年6月8日起一直居住在连云港市开发云和路4号楼701室;其妻子刘士梅户籍地是灌云县伊××(现为××)××村××号,从2015年10月18日起一直居住在连云港市开发云和路4号楼701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灌云仁慈医院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妻子刘士梅居住证,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公路养护记录表》,以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路面经过保洁无散落泥块,该记录表是被告自制,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致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原告***户籍地虽是农村户口性质,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称对涉案路段养护无法定义务,也无合同义务,不是该路段的承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向本院提供的《公路养护记录表》中养护单位,明确载明为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68157.36元(55977.93元+后续医疗费12179.43元)、营养费3591元〔(按34.20元/天×105天(90天+后续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按20元/天×41天(33天+后续8天)计算)〕、误工费21386.40元〔(按101.84元/天×210天(180天+后续30天)〕、护理费10693.20元〔(按101.84元/天×105天(90天+后续15天)〕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37173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20%+1%)〕、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674.56元。由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2102.37元(273674.56元×30%)。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210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畅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玉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1700元,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53×××77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