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367号
原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328号第2幢部分。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勰,北京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城区中心大街金都雅苑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修厂。
原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26,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爆电梯三台共计51万元。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署电梯补充协议,电梯由原先七层增加到八层,增加费用共计15,000元,三台电梯总合同价525,000元。合同约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以及安装服务,并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5%的质保金共计26,25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在上海签订合同编号为15-091-01`03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3台,规格及型号为TKJ1150/1.1-JXW(VVVF)7层7站7门(不贯通),设备单价11万元,安装单价6万元,单台小计17万元,合同总金额51万元,合同价款包括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税金及一年免费保养,不含电梯井道的土建设施及整改、电梯厅门口的封堵及装修事宜及总承包商的土建配合费。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12月25日,运输方式为公路。三、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署盖章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即51,000元作为设备购买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实施排产;被告在距合同设备产生日的15天前(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70%即357,000元作为设备发货款款到15天发货;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即76,500元。货到工地满3个月,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安装调试验收不能顺利完成,被告应支付此笔费用;余款5%即25,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原、被告另约定了设备技术规格、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条款。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原电梯增加一层停靠站原因,签订电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将原电梯7层/7站/7/门调整为8层/8站/8门,提升高度由原来的25.8m调整为增加一层后的29.7m,电梯其他内容及技术参数按照原合同执行;二、设备增加一层费用为3,500元,3台设备增费总价10,500元,安装增加一层费用为1,500元,3台安装增费总价4,500元,上述费用总计15,000元;三、支付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
2017年1月10日,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了报告编号为JD2-DT-J-16-1009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电梯设备验收合格。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电梯安装工程竣工交付报告,被告于同日予以签收。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61,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369,000元、2017年6月支付68,750元,原告均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剩余质保金26,250元被告始终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电梯补充协议、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工程竣工交付报告、银行凭证、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电梯设备已通过质监部门检验且验收合格已满1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2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兴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凡凡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