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8727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朱仙庄矿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宿州市新都市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RFAW4N。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被告王杰及其与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23.70元、护理费3083.40元(114.2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天),合计11626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葛林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在施工的雷沟桥梁现场时,因施工方防护措施不规范,车辆跌入河沟中,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7)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皖北煤电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10000余元。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民警调解各项赔偿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杰共同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在相应的安全位置设立警示牌,被告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2.王杰不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原告起诉王杰是错误的,王杰是华南公司的职工,王杰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杰主体不适格;3.宿州市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超越交警大队的执行行为,只有公共道路才属于交警大队管理,本案涉案地址是工地;4.原告有完全过错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证信息不符,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进行年检,并且原告存在饮酒行为,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是8月10日,而事发时间是8月8日,原告母亲陈述说明原告有饮酒行为,并且原告驾驶车速太快,看见警示牌就刹不住。故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由原告自身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葛林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在施工的雷沟桥梁现场时,因施工方防护措施不规范,车辆跌入河沟中,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后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及出院均被诊断为:多发伤:1.颈椎过伸伤伴髓损伤;2.胸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双下肺挫伤;4.口唇撕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并于2017年9月4日出院。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81023.67元。另查明,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事发桥梁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告王杰,但被告王杰没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王杰在工程施工期间未实施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驾驶摩托车前有饮酒行为。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施工事故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事发桥梁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杰,王杰在工程施工期间未实施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酒后且在晚上驾驶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宜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参照《2017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48614.20元(81023.67元×60%)、护理费1781.52元(114.2元/天×26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0元/天×26天×6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614.20元、护理费17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合计50863.72元,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承担777元,被告王杰、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翠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