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849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矿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栋1215-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RFAW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2390.4元(132.8元/天×18天)、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72298.1元,伤残赔偿金18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5193.30元×60%为1771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葛林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在施工的雷沟桥梁现场时,因施工方防护措施不规范,车辆跌入河沟中,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7)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本次事故。2017年12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02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费用的60%即50863.72元,该判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8年7月26日原告住院结束,花医疗费12104.8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路口两百米处放了警示牌,在事发地50米处有一次警示牌及护栏,事发地10米处也有警示牌及护栏,由于原告开车速度快,没有戴头盔且原告酒驾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那么重的后果,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被告方没有到场对原告八级伤残有异议。 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葛林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在施工的雷沟桥梁现场时,因施工方防护措施不规范,车辆跌入河沟中,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后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及出院均被诊断为:多发伤:1.颈椎过伸伤伴髓损伤;2.胸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双下肺挫伤;4.口唇撕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等本院以(2017)皖1302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费用的60%即50863.72元,该判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6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取内固定,共计花医药费12104.8元。该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对症治疗。2018年9月17日经安徽永泰***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煤矿合同工,原告生病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仅发生活费共计6931元。另查明,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事发桥梁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未实施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驾驶摩托车前有饮酒行为。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按照上述比例,参照《2017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434.2元、交通费216元,误工费39768.4元[(200.58元/天×365天为73211.7一6931元)×60%],残疾赔偿金113904元(31640元×20年×30%×6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3505.5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原告不构成八级伤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3505.5元,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为1921元,由原告**承担768元,被告**、被告安徽华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3842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