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2民初1125号
原告:龚辉,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丕珍,系原告之母,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猫儿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00N06。
法定代表人:曹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辉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川092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龚辉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川09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同年4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丕珍、滕林,被告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到庭参加诉讼,华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开混凝土搅拌车,工作至同年11月5日下午4时50分时,原告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与案外人王文全驾驶的散装水泥罐车在三台县公路养护段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和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应当认定工伤。原告遂于2017年10月30日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需要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12月20日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石公司辩称,1.华石公司与李永飞系运输合同关系,龚辉是车主李永飞雇佣驾驶员,与华石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发生时是李永飞所有的,不仅为答辩人提供服务,也有可能对其他个人及公司提供服务,答辩人仅仅是与车主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会和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任何运输合同关系,车主与驾驶员是什么关系,是他们内部约定,与答辩人无关,原一审和二审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与华石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有2个月向李永飞支付26800元的证据,如果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为何会支付这么高的费用;由证据可见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原告在原一审和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已按照判决书完全获得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石公司是从事生产和销售混凝土、沙石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鹏,公司股东为蒯首希、曹旭、张以钛。2016年7月26日,原告龚辉经人介绍,由曹旭安排驾驶车牌号为川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曹旭,与曹旭口头约定,工资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提成按照驾驶员所运送货物的距离、次数等进行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初,原告龚辉由曹旭安排,驾驶川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永飞,该车于2017年3月24日变更登记车主为曹旭。2016年11月5日,原告龚辉驾驶川B×××××号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龚辉受伤。2017年10月30日,原告龚辉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不明确,需要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此后,原告龚辉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龚辉与华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龚辉不服裁决,于2018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出庭证人曹某称“其个人经营车辆的所有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公司不定时与其进行结算,原告龚辉是其本人雇请,工资待遇由其本人支付,其让原告龚辉驾驶川B×××××号车,是受车主李永飞委托,并于2017年3月从李永飞处购买了川B×××××号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辉与华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认定龚辉与华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首先,华石公司和龚辉具备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龚辉所从事的的工作亦系华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华石公司虽辩称公司已将水泥运输业务中的大部分分包给曹旭等各股东,龚辉与华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曹旭个人构成雇佣关系,但华石公司既没有与曹旭等股东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龚辉或其他劳动者在工作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存在;再次,龚辉在工作中受曹旭的管理,工作时间由曹旭支配,其所应得的工资报酬由曹旭或华石公司会计张以钛支付,而曹旭作为公司股东和公司日常事务的实际管理者,其对龚辉等员工的管理行为应当视为是华石公司的管理行为;最后,华石公司虽然提交了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曹旭当庭证言等证据欲证明龚辉非是其公司员工,但上述证据一是缺乏排他性且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二是各项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中前称龚辉与其本人构成雇佣关系,在本庭向其释明法律风险后,又改口称其与李永飞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说法前后矛盾,明显违背日常生活逻辑,故对其证明观点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辉与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映
人民陪审员 任惠芳
人民陪审员 胥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欢
书 记 员 宋代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