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9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广兴镇猫儿坝村。
法定代表人蒯学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以钛,该单位会计,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洪泽县居民,现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睿,该单位养老与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龚辉,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遂宁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龚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龚辉系原告华石公司的重型货车驾驶员。2016年11月5日16时许,龚辉受公司安排驾驶重型混凝土搅拌车至三台县养护站境内(省道205线358千米+500米)处时,与王文全驾驶的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龚辉受伤,并经三台县人民医院、原射洪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出院。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7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0日,第三人龚辉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龚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于当日作出时效中止决定。后第三人龚辉向原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龚辉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作出的(2019)川09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龚辉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华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09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5日,被告遂宁市人社局恢复对龚辉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通过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龚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公司安排驾驶重型混凝土搅拌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龚辉属于工伤。并于2019年11月27日分别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华石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龚辉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遂宁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2019年11月15日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本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已确认龚辉与华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龚辉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遂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遂宁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对龚辉的工伤认定,因龚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同日作出时效中止决定。待本院及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龚辉与华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2019年11月5日恢复对龚辉的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石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92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遂宁市人社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驳回龚辉关于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是川B×××××号搅拌车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龚辉并不是受上诉人的聘用驾驶该车辆。上诉人不是龚辉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遂宁市人社局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龚辉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而非工伤认定或者行政诉讼进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华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龚辉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在遂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和一审法院与本院的行政审判中进行确认,且事实上已经经过本案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认定成立,该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作为有权机关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华石公司与龚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遂宁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仅需作出形式审查而无需作出实质审查。故遂宁市人社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华石公司与龚辉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龚辉受华石公司指派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认定龚辉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华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华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射洪县华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生斌
审 判 员 刘晓玲
审 判 员 蒋熠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温玉霞
书 记 员 姚 林